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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松辉、王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辉,王丽霞,李会超,李勇,李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28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辉,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王丽霞,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会超,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永杰,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传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松辉、王丽霞、李会超、李勇、李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李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传奎、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辉、王丽霞、李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松辉偿还借款本金143087.82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罚息1717.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丽霞、李会超、李勇、李永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李松辉与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李松辉可向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由王丽霞、李会超、李勇、李永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做担保。2015年11月11日,李松辉向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支付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6日,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被告李永杰、李勇共同辩称,新郑农商银行与李松辉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是利益相关者;李永杰、李勇当时并不知道所谓的担保要承担这么大的风险,作为一般老百姓并不知道担保的责任分几等,更不知道承担责任过程如何。合同签订时,新郑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李永杰、李勇其应承担的风险,只是让被告去签字就完了,李永杰、李勇属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名字,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的,对主合同当事人并不清楚,所以李永杰、李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松辉、王丽霞、李会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李松辉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内,借款人李松辉可向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连续累计借款,连续累计借款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固定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自愿为债务人李松辉与债权人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1日《借款借据》《会计凭证》记载,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向李松辉支付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9.6‰,借款方式为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李松辉偿还借款本金156912.18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本息未再支付。截至当天庭审时,李松辉尚欠借款本金143087.82元,及2017年1月26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作为李松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松辉未及时全面偿还上述债务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会计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李松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依约向李松辉发放借款后,李松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剩余借款143087.8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26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李永杰、李勇辩称其不知道担保的具体内容及应当承担的风险,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作为李松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松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松辉追偿。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李松辉、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连带偿还借款143087.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2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松辉、王丽霞、李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3087.8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对被告李松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松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李松辉、王丽霞、李会超、李永杰、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