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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付珍与王万青、张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珍,王万青,张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19号原告:田付珍,女,汉族,1980年1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青,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张雪芹,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生,住许昌县。原告田付珍与被告王万青、张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青、张雪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今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完止);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田付珍向被告王万青出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月息1%。被告张雪芹与被告王万青系夫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青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田付珍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今日王万青借田付珍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分。2015.5.25王万青”。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5000元,余下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王万青与被告张雪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户籍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青向原告田付珍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田付珍要求被告王万青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万青、张雪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万青与原告田付珍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王万青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万青、张雪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王万青向原告田付珍借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王万青、张雪芹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王万青、张雪芹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田付珍要求被告张雪芹对本案中的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万青、张雪芹连带返还原告田付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万青、张雪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