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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9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和润平与马建萍、马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润平,马建萍,马赛云,余高杨,秦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民初40号原告:和润平,男,白族,1968年7月1日生,住云龙县。被告:马建萍,女,回族,1979年3月28日生,住永平县。被告:马赛云,女,回族,1979年12月19日生,住永平县。被告:余高杨,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生,住云龙县。被告:秦启艳,女,白族,1970年3月3日生,住云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杨(系秦启艳丈夫),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生,住云龙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和润平与被告马建萍、马赛云、余高杨、秦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平、被告马赛云、余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启艳委托余高杨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赛云、马建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5%计算15个月利息18750元,合同罚息金562.5元,合计金额693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余高杨、秦启艳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期间至2017年5月共计1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马建萍、马赛云在旧州街原告铺子里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时间两个月。被告余高杨及其配偶秦启艳自愿作为名义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马赛云、马建萍、余高杨、秦启艳在借据上签了字,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即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马建萍的银行账户,由马建萍和马赛云共同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期归回本金,承诺按月结息、本金继续使用,但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至11月的利息后就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至庭审当月的利息外,再承担30%的罚息金。被告马赛云辩称,受被告马建萍之托,曾帮被告马建萍结过一次利息,但因原告和润平与其他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马赛云不在场,因此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和润平将借款直接汇到被告马建萍的银行帐号,就应当起诉被告马建萍,而不应起诉自己。被告马赛云并没有和被告马建萍共同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原告出借给被告马建萍的款项,因此认为,被告马赛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建萍未出庭应诉。被告余高杨、秦启艳辩称,二被告意与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分5,属实。但原告没有将借款交给二被告,也没有通过二被告转交,而是将借款直接汇给被告马建萍,并且被告马赛云、马建萍变更还款期限也得到原告的同意。因此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借款而未生效,二被告不承担被告马建萍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马赛云以与其无关而持有异议,被告余高杨、秦启艳以原告未提供借款而主张合同未生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原告和润平,另一方为被告余高杨、秦启艳,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共2个月、月利率2.5%,但未约定合同生效时间;原告提供的《借据》除载有《借款合同》相同的当事人及其身份信息、借款金额、期限外,还约定了30%的罚息金。《借据》右下角有被告马赛云、马建萍在合同签订后变更还款时间时的签名。由于《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无合同生效的约定,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余高杨、秦启艳出借款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再与原告和润平提供的另两份《交易对帐单》和《明细查询》相对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卡交易对帐单》,由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记载2015年5月9日原告通过网银个人行内转账47500元,与《明细查询》电子银行行内转账汇款记载的“交易日期20150509、金额47500”、对方户名“马建萍”与《借据》右下角注明的“马建萍”相一致,相互印证了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马建萍的事实主张,在被告马建萍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网上电子汇款单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各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余高杨、秦启艳夫妻与原告和润平在旧州签订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原告和润平未将款项交付被告余高杨、秦启艳,而是通过网上电子汇款方式预先在借款50000元中扣除2个月利息2500元后,当日即汇款47500元到被告马建萍的银行帐号。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除已事先扣除2个月的以外,被告马赛云支付一次1250元,并将还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8月9日,被告马建萍随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将还款时间更改为9月9日、11月9日。从2015年11月9日后,被告马建萍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认为,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赛云、马建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高杨、秦启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润平通过网银个人行内转账,将借款汇入并到达被告马建萍账户时,原告和润平与被告马建萍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建萍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马赛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赛云与被告马建萍共同借款,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赛云与被告马建萍共同使用借款,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余高杨、秦启艳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与原告自认的未将借款支付被告余高杨、秦启艳,也未将借款汇入被告余高杨、秦启艳账户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交“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余高杨、秦启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主张被告马建萍借款本金500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通过网上电子汇款汇给被告马建萍借款本金47500元,其余2500元作为两个月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马建萍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收取利息时以本金50000元计息,每月收取利息1250元,被告也以每月1250元支付原告利息,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折算月利率为25‰、年利率即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介于24%至36%之间,对被告马建萍已经履行的超过24%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作禁止,视为自然利息,不能要求返还;对于没有履行的超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利息,按本金475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计算18个月利息,支持17100元(计算公式为:47500×24%×18÷12),本息合计支持原告64600元。原告主张的罚息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赛云、余高杨、秦启艳的答辩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马建萍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和润平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17100元,本息合计64600元。二、驳回原告和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马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兴审 判 员  李秀清人民陪审员  杨李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雄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