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某1与甘肃坤顺地质勘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甘肃坤顺地质勘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民初1007号原告:周某1,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子),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甘肃坤顺地质勘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甘肃坤顺地质勘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258.91元,已除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路间前期勘测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搬运施工机械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在装车时,从车上坠落,头部着地受伤,昏迷不醒,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医疗费173963.83元,被告支付146000元。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之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等费用发生争议后,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