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汤吾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285号原告:汤吾松,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1523002998(1-1)。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吾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28日,原告汤吾松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吾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吾松诉称:2015年9月22日19时19分,被告杜恒驾驶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6KM+9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行人汤吾松,致使汤吾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12日因伤势基本稳定,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再次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2776.91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杜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吾松无责。杜恒驾驶的皖S×××××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0000元(1、医疗费72776.91元,2、误工费30600元=270天×80元/天,3、护理费17154元=150天×114.2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5488元=26936×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8、鉴定费4015.8元,9、交通、住宿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支付;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应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举证;原告应对其所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发生在保险期间负有举证责任;2、要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3、杜恒仅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19分,杜恒驾驶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省道26KM+9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行人汤吾松,造成汤吾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原告汤吾松入住皖东人民医院,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12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0月10日,原告汤吾松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汤吾松重度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杜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吾松无责。杜恒驾驶的皖MS1X3**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汤吾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购药凭证、收据、诊断说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汤吾松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作出杜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吾松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汤吾松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保留诉权,另外向侵权人杜恒,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对于汤吾松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2776.91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31084元/年÷365天=85.2元,原告主张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0600元=270天×80元/天,3、护理费17154元=150天×114.2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3760元=11720×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4015.8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47556.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吾松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吾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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