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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李文宇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未履行劳动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宇,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服务局,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94行初5号原告:李文宇,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乔楷,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桂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彤辉。委托代理人:田宏伟。第三人: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文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美蓉。原告李文宇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净月劳动局)未履行劳动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彤辉、田宏伟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第三人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宇于2016年末要求被告净月劳动局给付其代为保管的第三人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施工款,被告净月劳动局在原告李文宇起诉前未予给付。原告李文宇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李某某手中承包了远洋戛纳小镇T9、T10、T11号楼的抹灰工程,原告保质保量地履行了约定的工作。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李某某进行工程核算,李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1336700元,但李某某一直未支付。在原告催促下,李某某及第三人(工程发包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余款一直拖欠。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内设的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解决。2014年10月14日,李某某出具《工程款付款说明》,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070000元。劳动监察大队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协助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随后向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谭鹏的银行卡内打入1070000元。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870000元,但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关于协助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代为保管的200000元施工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文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其向被告净月劳动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明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协助支付农民工工资函、被告收到第三人代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情况说明等。被告净月劳动局辩称:1、被告无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义务,被告仅是根据付款义务人的要求代其履行相应事宜,被告只能根据付款义务人的指示支付剩余的200000元。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被告对原告与李某某的施工款纠纷进行了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107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负责班组的施工款。被告根据第三人与原告间的结算向原告给付870000元,剩余200000元因第三人、李某某均陈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被告暂扣,并由李某某出具了书面申请。2、因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可在纠纷解决后,被告根据履行义务人的请求或相关权利机关的要求,将代管的200000元给付相应权利人。李某某还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反映原告负责的班组施工未完毕,而系由建设单位出队伍施工完成,施工款36500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的班组负担。故在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关于工程纠纷没有最终结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管的200000元施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净月劳动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长净劳监字第48号劳动保障监察卷宗一套,包括投诉登记表、2013年11月15日李某某与原告结算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施工单位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令改正决定书、2014年9月10日对第三人的关于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函、2014年10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欠付原告施工款及由被告代管200000元的说明、2014年11月12日对第三人的关于协助支付农民工工资函、原告出具的收款870000元收据、2016年12月14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当庭陈述原告系清包抹灰工程,其欠付原告施工款1070000元,经各方共同协商将施工款打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给付87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被告暂为代管,后期支付看结算结果再决定。现在基本已结算完,原告负责的抹灰班组未干完活,不同意支付剩余的200000元。第三人东方置业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拖欠施工款,第三人支付1070000元只是作为建设单位主动接受被告协调解决矛盾,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李某某达成共识,李某某同意第三人将1070000元施工款转至被告处。该款项是第三人在施工单位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的,施工单位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已另补足了质保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远洋戛纳小镇的建设单位,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部分区域后将劳务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其中T9、T10、T11号楼抹灰工程清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班组工人施工。2013年6月27日,抹灰班组工人向被告的内设机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立案调查,并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询问,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李某某针对拖欠施工款事项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欠原告班组施工款1070000元,同意先行支付870000元,剩余款项待结算完再行支付。以上款项由第三人转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发放,未结算的200000元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暂时保管。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发《关于协助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内容为:李某某与投诉拖欠工资的抹灰班组进行了结算,欠抹灰班组(班组负责人为原告)1070000元,李某某已出具欠款凭据并说明可由第三人代为支付,鉴于此,为保障款项不流失,请第三人代为支付并将款项转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为发放。并在该函尾部注明了200000元暂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管,待原告与李某某结算完毕后支付。第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1070000元款项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班组870000元,剩余200000元现仍暂存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因李某某与原告就剩余的200000元施工款迟迟未能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李某某就该款项与原告争议仍未解决,故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本案中,原告诉的内容为以被告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而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保管的第三人支付的剩余200000元施工款。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并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于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支付。被告在接到投诉后,已积极履行了相应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从原告已受领870000元施工款足以体现。而剩余的200000元,因李某某与原告间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暂为代管而未予支付,要求双方解决争议后再予以处置,能够保障该款项不流失,符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实质目的,且被告又没有直接向原告给付被拖欠的施工款的法定义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