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2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高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高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2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赵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2XX********。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封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省神木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高某某、高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西证经字第5791号公证书和(2017)西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10093128.05元、利息774209.65元、罚息150496.33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罚息;承担案件执行费78418元。执行中,本案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并交纳了执行费78418元。至此,本案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下: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西证经字第5791号公证书和(2017)西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卫民审 判 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