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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凤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敏,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2009年8月4日因诈骗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0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辩护人刘贵礼,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敏及辩护人刘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凤敏以介绍对象为名,将李某1的女儿李某2介绍给睢阳区宋集镇邓楼寨村村民马某1,李凤敏以相亲为由,要求马某2(马某1的父亲)向李某2支付见面礼5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共计骗取马某2现金共计8000元。此钱均未支付给李某1家庭。2、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凤敏以介绍对象为由,将李某1的女儿李某2介绍给睢阳区毛堌堆乡刘庄村村民刘某1,期间李凤敏以因刘某3(刘某1父亲)去李某1家见面嫌礼品少为由让刘某3支付费用2000元,吃饭时以要好为由向刘某3要2000元,去李某1家提亲时向刘某3要见面礼3600元,提亲时又以彩礼钱为由向刘某3要6000元,共计骗取刘某3现金13600元,此钱均未支付给李某1家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2、刘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马某1、孟某、刘某1、刘某2、李某3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给他人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敏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凤敏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凤敏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已扣除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日羁押36日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韩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