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大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河,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大河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王村镇孤柏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王村镇至孤柏渡景区公路上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大河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46.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大河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大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大河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王村镇孤柏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王村镇至孤柏渡景区公路上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大河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46.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