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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罗战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罗战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370号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张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战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罗战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战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26039.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6.4米钢管、285套扣件、5套顶托,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09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5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077.2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的24%,即日率0.067%);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桐油坪学校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履约,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判如所请。被告罗战高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予以确认,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为承建桐油坪学校工程,租用原告钢管架等建筑器材,自2014年4月10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为准;2、租金标准为钢管架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6元/天/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被告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收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3、被告需另外交纳费用为扣件洗油费0.1元/套(丢失按0.5元/套)、顶托洗油费0.5元/套(丢失按3元/套)、顶托底板变修整3元/个;4、租赁期满,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相当于被告实际占用租赁物,仍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5、原、被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租14296.1米钢架管、9290套扣件、510套顶托,被告已退还14189.7米钢架管、9005套扣件、505套顶托,未退还106.4米钢架管、285套扣件、5套顶托。至今被告除支付租金2000元外,其余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罗战高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罗战高支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6039.99元,并支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罗战高返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106.4米钢管、285套扣件、5套顶托,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罗战高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09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罗战高支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53元;五、被告罗战高支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罗战高支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违约金9077.24元;七、上述全部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罗战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