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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家万等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家万,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程天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初37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裕街1幢1-6。法定代表人:万雪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钟家万,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20号。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20栋5号。法定代表人:何正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天会,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钟家万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被告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第三人程天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原告(反诉被告)钟家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被告(反诉原告)飞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天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智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飞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284323.98元(17440203.72元×80%-1607000元-7060839元),并以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阶段从2014年4月26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303320.20元;第二阶段:从2015年4月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年息)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飞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62483.10元(9249661.95元×5%)。3、判令被告飞洋公司支付原告罚金872010.19元(17440203.72元×5%)。4、判令被告飞洋公司支付原告班组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600元(原告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被告博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飞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飞洋公司将贵州省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巴结段)K8+940-K9+920右幅边坡防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量以面积计算,按实际测量为准;3、工程单价按贵州省2004年市政定额总价(包含人工及材料按主城相关配套文件执行)下浮20%(为管理费、税收)进行计算;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全额以自筹资金代资入场,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即飞洋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剩余30%在一年保质期满后没有返工情况下一次付清。合同约定由被告飞洋公司负责工程决算及资料收集、整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在施工期间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工程总价的5%作为罚金,赔偿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和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26日完成全部施工。施工完成后,飞洋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即将工程于2014年2月15日实际投入使用。2014年1月22日飞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607000元,之后又直接向程天会施工班组支付7060839元后,现尚有工程欠款5284323.98元拒不向原告支付。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7日三次在兴义市信访局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解决。2014年3月,因下大雨造成地质灾害滑坡,致使原告施工的K9+00-K9+860右侧边坡防护工程被毁,按照合同约定,重新施工应交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飞洋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应由原告施工的K9+00-K9+860右侧边坡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波,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与杨波补签《施工合同》,该段工程量为挂网喷射混凝土73197.94㎡、喷射混凝土4792.25㎡。被告飞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49661.95元,其应予赔偿。2015年2月15日,被告飞洋公司作出承诺,所有工程项目的欠款将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无条件全部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所有欠款,则按每个班组完工时间以月利率4%开始计息,直至所有欠款结清为止,并追加所有人员的误工、差旅、住宿费损失(每人每天按300元计),同时被告博大公司为该承诺提供了担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原告钟家万系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庭审中其无单独的书面诉状提交,完全同意恒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请求对恒智公司所诉请的各项金额直接判决由被告向其支付。飞洋公司辩称并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恒智公司、钟家万的本诉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返还反诉原告多领取的工程预付款32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赔偿反诉原告因到贵州省人民政府接回上访人员、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以致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两项共计680000元;4、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恒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恒智公司任命钟家万为该项目负责人,但恒智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程天会实际施工。程天会完工后恒智公司项目负责人钟家万拒不会面,导致程天会及其下属工人上访到贵州省人民政府,造成恶劣影响,兴义市人民政府责成反诉原告到贵州省人民政府将上访工人接回,后经兴义市信访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工程款共计8688609.2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恒智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及材料费后,反诉原告实际支付了7140839.20元。后经核查发现恒智公司及钟家万实际领取的工程预付款为1800000元,但结算时钟家万才报1480000元,其多领取的320000元应该返还。由于工程完工后发生滑坡系施工质量、地质、气候等原因造成,无法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反诉原告不能要求反诉被告无偿返工,故反诉原告将滑坡治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与反诉被告无关,并未损害反诉被告利益,反诉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另外,恒智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承诺书》系反诉原告因信访维稳需要向兴义市人民政府出具,并非针对恒智公司,故《承诺书》不适用于恒智公司。综上,本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并履行完毕,恒智公司及钟家万无权再对工程款主张权利;相反,因恒智公司及钟家万原因导致工人上访,反诉原告为接回上访人员无端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另外,恒智公司及钟家万在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滥用诉权,申请法院冻结反诉原告账户,因反诉原告不能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民工工资,只得另行借款支付,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博大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系本案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飞洋公司,后飞洋公司将工程分包恒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恒智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恒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恒智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他人,对工程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工人上访。后经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恒智公司与飞洋公司已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合意并履行完毕,恒智公司无权再对工程款主张权利。第三人程天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意见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恒智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施工合同》、施工队伍(杨波班组)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飞洋公司违约将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杨波施工及杨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飞洋公司与博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恒智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本应由恒智公司无偿进行修复,飞洋公司另行发包他人并自愿支付对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竣工结算后因自然灾害出现滑坡,飞洋公司将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波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自然灾害受损的治理工程明确约定由恒智公司继续承包,飞洋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工程发包他人施工不应受恒智公司的约束,故2014年10月22日《施工合同》及杨波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恒智公司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拟证明刘建申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系钟家万支付的相关赔偿费用。飞洋公司与博大公司称其对此事不知情,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钟家万借用恒智公司名义承包,钟家万支付工人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行为系其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体现,鉴于飞洋公司对其承包人的身份并不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恒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拟证明恒智公司诉请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的计算依据。飞洋公司与博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承诺的对象为未结算、未支付工程的多数施工人,本案钟家万承包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该《承诺书》不适用于钟家万或恒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飞洋公司陈述,《承诺书》系兴义市人民政府为督促飞洋公司尽快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以避免工人上访而出具,承诺的内容为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飞洋公司向博大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该承诺系飞洋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所作的意思表示,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恒智公司提交的重君造咨(2015)第458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拟证明恒智公司所主张工程款及损失的计算依据。飞洋公司与博大公司认为该报告系恒智公司单方委托,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并履行完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所采用的工程量系双方事前已结算认可的数据,但工程款取价标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清,且系恒智公司单方委托,事前与事后均未告知飞洋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飞洋公司提交的现场处罚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恒智公司、钟家万承包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恒智公司、钟家万应予赔偿。恒智公司、钟家万认为该证据无其相关人员签字,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记载了景峰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但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是否钟家万承包以及是否整改修复不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飞洋公司提交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报告书》。拟证明挂网喷浆审计价为82.04元/㎡,飞洋公司按80元/㎡与恒智公司、钟家万进行结算符合公平原则,结算结果应受法律保护。恒智公司、钟家万认为审计报告无审计单位签章、审计单位有无资质不清、审计报告属内部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恒智公司或钟家万应得工程款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需要审计,恒智公司与工程业主博大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博大公司与飞洋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是否需要审计的约定不能约束恒智公司,且飞洋公司并未提交《审计报告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义市景峰大道(巴结段)道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K7+000-K13+820)业主为博大公司,系飞洋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飞洋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其中的K8+940-K9+920右幅段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钟家万,钟家万挂靠恒智公司并以恒智公司名义于2013年11月24日与飞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量以面积计算,按实际测量为准;四、工程单价:按贵州省2004年市政定额总价下浮20%进行计算;五、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全额以自筹资金代资入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剩余30%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九、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罚金赔偿另一方”。钟家万承包该工程后自己并未施工,而是以恒智公司名义将工程全部转包程天会,约定由程天会自筹资金、自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另约定工程单价为80元/㎡,工程款支付期限与上述《施工合同》一致。程天会施工过程中,飞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下账工程预付款1800000元给案外人司勇,由司勇向钟家万转移支付,钟家万于2014年1月21日向飞洋公司出具了领款凭据。工程完工后,因钟家万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发工人上访,2014年7月2日经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调解,钟家万与程天会就工程量及价款达成结算合意:1.挂网喷浆104700.74㎡×80元/㎡=8376059.20元;2.挂网锚杆8930㎡×35元/㎡=312550元,工程总价款为8688609.20元,扣除钟家万先前已向程天会支付的1480000万元及钟家万购置材料折抵款67770元,余款7140839.20元飞洋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直接向程天会支付。2015年8月,钟家万以恒智公司名义自行委托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程天会施工的上述工程量(挂网喷浆104700.74㎡、挂网锚杆8930㎡)进行造价评估,结论为17440203.72元,恒智公司、钟家万以此造价为据向飞洋控股、博大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因飞洋公司、博大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钟家万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如法院对上述评估结论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对本案工程价款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2004年市政定额)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本院调取存放于飞洋公司处如下证据:1.兴义市景峰大道巴结段边坡防护坐标点;2.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道路边坡防护数据、高层坡度图。另查明,直至本案起诉时,恒智公司并未取得与本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2月15日,飞洋公司对景峰大道(巴结段)道路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出具《承诺书》,并由博大公司担保,承诺所有工程项目欠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承担工人因讨薪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按每人3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7月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对程天会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的结算结果能否适用于飞洋公司与钟家万之间。如不能适用,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钟家万应得工程款的依据。二、飞洋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恒智公司与程天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钟家万借用恒智公司名义向飞洋公司承揽了本案工程,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程天会实际施工,且钟家万承揽工程时恒智公司也未取得施工资质,故上述两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钟家万称程天会只是其下属的施工班组,其与程天会之间并非工程转包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钟家万向飞洋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一致,同时约定工程由程天会自筹资金、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单价也与飞洋公司的发包单价不同;另外,根据钟家万、程天会向法庭所作陈述,该工程确系陈天会完成施工,且钟家万据以主张权利的工程量与程天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致,此足以认定钟家万与程天会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对钟家万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7月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对程天会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的结算结果能否适用于飞洋公司与钟家万之间。如不能适用,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钟家万应得工程款的依据。2014年7月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钟家万、程天会调解时,飞洋公司虽参与了调解,但从结算表记载的内容看,此次结算的内容为程天会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与价款,结算的主体为钟家万与程天会双方,从80元/㎡的结算单价来看,结算的依据为钟家万与程天会之间的《承包合同》,且结算结果也只有钟家万与程天会二人签字确认,因程天会与飞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次结算只在钟家万与程天会之间发生效力,结算结果也只能约束钟家万与程天会,不能适用于钟家万与飞洋公司之间,对飞洋公司有关该结算结果系三方合意应对三方有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工程系钟家万转包程天会,由程天会实际完成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结算后,程天会应得工程款已2015年6月29日全部付清,现钟家万、恒智公司向飞洋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实质为工程转包利润。根据审理查明,钟家万以恒智公司名义承揽本案工程时恒智公司并未取得与工程相应的资质,钟家万承揽工程后,自己并未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程天会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钟家万上述借用资质、工程转包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而恒智公司因未取得资质,其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恒智公司、钟家万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转包利润实为非法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已经取得,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予以收缴,故对恒智公司、钟家万要求飞洋公司、博大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恒智公司、钟家万所主张的工程款属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提交的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提交的鉴定、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恒智公司、钟家万称飞洋公司将本案工程完工后的滑坡治理工程发包案外人杨波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向飞洋公司主张违约金、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已无约束力,且《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完工后的治理工程飞洋公司必须发包给钟家万或者恒智公司施工,故恒智公司、钟家万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博大公司的责任,因飞洋公司对恒智公司、钟家万并无债务,本院不作审查。对于争议焦点二,飞洋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第一,关于飞洋公司诉请返还的32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现已查明,飞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下账1800000元给案外人司勇,由司勇向钟家万转移支付,由于该支付行为发生于工程施工期间,该款支付时的性质应为工程预付款。钟家万收款后实际向程天会支付了1480000元,2014年7月2日钟家万与程天会结算时因程天会使用了钟家万价值67770元的材料,故钟家万实际向程天会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547770元,即使上述1800000元钟家万全数收到,其超领的金额为252230元,非飞洋公司所诉320000元。其次,飞洋公司向钟家万支付该1800000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2014年7月2日飞洋公司参与了钟家万、程天会之间的结算,对钟家万已付程天会工程款现金部分按1480000元确认、程天会工程款余款7140839.20元飞洋公司均是知情的,但其在2015年6月29日向程天会支付时并未进行扣减,也未提出异议,此应属飞洋公司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尊重。最后,上述1800000元在支付时虽属工程款性质,但在钟家万与程天会结算完成、飞洋公司向程天会支付了工程款余款7140839.20元后,钟家万所超领部分工程款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即由工程款性质转化为违法转包所得盈利,于钟家万而言依法应予收缴。另一方面,飞洋公司从博大公司处承包景峰大道二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K8+940-K9+920右幅段边坡防护工程分包恒智公司,即使分包时飞洋公司对钟家万借用恒智公司名义的事不知情,但工程从分包直至本案起诉时恒智公司并未取得资质,飞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公司的行为也属违法行为,故该款于飞洋公司而言,属请求将应当收缴的非法所得返还飞洋公司,于法无据。由于该款系飞洋公司通过司勇转移支付,但钟家万称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仅有1607000元,加之钟家万因本案工程确实支付了工人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可能产生的支出,而法律规定可以收缴的违法收益是指实际取得的违法所得,鉴于钟家万因本案工程是否实际取得或取得多少金额的违法所得不清,为兼顾公平,故不予直接收缴。综上,对飞洋公司要求恒智公司、钟家万返还超领工程款32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飞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8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飞洋公司主张的该680000元经济损失由到接回上访人员损失与财产保全损失两部分组成。首先,对于接回上访人员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因钟家万未按约向程天会支付工程款,确实导致了程天会下属工人上访事件,但工人到何处上访、是否接回、由谁接回、接回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飞洋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故对飞洋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财产保全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恒智公司申请,本院对飞洋公司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限制处分特定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且恒智公司于本案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或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才能进行认定,现本案判决尚未生效,不宜对恒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故对飞洋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家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66726元,由本诉原告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69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重庆恒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张国斌审 判 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吴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