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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韦振文与李汉荣、谭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文,李汉荣,谭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451号原告:韦振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杜国和,武鸣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汉荣,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谭幸,女,1984年7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现住。原告韦振文与被告李汉荣、谭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振文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荣、谭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韦振文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汉荣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汉荣、谭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韦振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字据,拟证明被告李汉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处理表、婚姻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汉荣、谭幸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汉荣向原告韦振文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转账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日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上载明:“转款叁拾万元整已收到,李汉荣,日期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31日至11月4日,李汉荣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24元。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数额结算后,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韦振文借到现金人民币¥410000元整(肆拾壹万元整),还款期为2015年6月30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负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李汉荣,身份证:,电话:133××××8669,日期:2015��5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汉荣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韦振文遂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谭幸系被告李汉荣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汉荣、谭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汉荣向原告韦振文借款,有被告李汉荣亲笔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字据为凭,原告韦振文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字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李汉荣向原告韦振文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韦振文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关��被告谭幸是否承担借款41000元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李汉荣与谭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汉荣和谭幸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李汉荣的个人债务,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汉荣和谭幸共同偿还。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荣返还原告韦振文借款410000元;二、被告李汉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韦振文(利息计算: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谭幸对被告李汉荣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李汉荣、谭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