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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与陈勇、任俊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陈勇,任俊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工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17626A。负责人:张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任俊明,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城北支行)诉被告陈勇、任俊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任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诉称:因被告陈勇、任俊明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勇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陈勇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1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11094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99193.01元、利息9251.99元、滞纳金25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对被告陈勇、任俊明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WDCDA5H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CDA5HB8DA249996,发动机号27695530413117)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勇赔偿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为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8876元;4.被告任俊明对被告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任俊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开户银行:工行中山城北支行。申请人:陈勇。信用卡卡号:62×××99。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9月2日,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与陈勇、任俊明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授予陈勇购车分期付款额度675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还款。任俊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对陈勇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勇刷卡消费67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的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7日,陈勇拖欠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本金80985.28元、利息13127.37元、违约金3500元,合计97612.65元。利息、违约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同时明确陈勇拖欠信用卡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是25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9月3日,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与陈勇就涉案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陈勇与任俊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勇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勇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城北支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勇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陈勇欠款的数额,有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陈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陈勇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仍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涉案车辆已抵押给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陈勇不履行债务时,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主张任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任俊明作为保证人承诺对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且陈勇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任俊明与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陈勇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任俊明承诺还款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应先就陈勇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则由任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城北支行该请求予以支持。陈勇、任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94112.65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对被告陈勇提供的抵押车辆即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WDCDA5HB,车辆识别号/车架号:WDCDA5HB8DA249996,发动机号:2769553041311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以被告陈勇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已预交134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负担48元,被告陈勇、任俊明负担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宝兴刘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