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毕井军与依兰县宏克力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毕井军,依兰县宏克力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7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毕井军,男,1973年1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依兰县宏克力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兰县宏克力镇宏伟村。法定代表人:安永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上诉人毕井军因与被申诉人依兰县宏克力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伟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黑民监字第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毕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宏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井军称,1.哈尔滨市中院二审及再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毕井军构成根本性违约是错误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2)认定宏伟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宏伟村委会一女二嫁,将荒山发包给毕井军后又重复发包给高云飞,明显存在根本性违约。(3)二审判决有意偏袒宏伟村委会,将其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即承包合同的效力确认归纳为争议焦点;2.二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来认定毕井军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上述合同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是指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仲裁委,而不包含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0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毕井军收到裁决书后即提起诉讼,但二审办案法官竟然将仲裁机构混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再审未予认定错误。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请求再审改判。宏伟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辩称,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宏伟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正确,二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及再审判决。毕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3.诉讼费由宏伟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3日,宏伟村委会与毕井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宏伟村委会将宏伟村吴彦屯偏东南山全部承包给毕井军,合同期限为30年;吴彦屯门前道路至吴彦屯东沙石道路,由毕井军维修3年抵30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毕井军依合同约定经营管理了偏东南山。2013年5月2日,宏伟村委会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裁决毕井军将承包土地返还宏伟村委会。理由是毕井军未依照合同约定维修道路,经多次要求,毕井军仍不履行合同。2013年7月8日,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依农仲案(2013)第0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一、解除宏伟村委会与毕井军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毕井军返还发包标的物吴彦偏东南山。”毕井军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另查明,毕井军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承包的偏东南山所栽植林木的《林权证》。双方签订合同后,毕井军在2009年和2011年对约定的道路进行了两次维修,2010年由于桥被冲毁,没有对道路进行维修。2012年9月20日,毕井军再次带人对道路进行维修,遭到案外人高云飞制止,双方发生冲突,没有再次对道路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判决:一、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二、毕井军于2014年对承包合同约定的道路春秋两季各维修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伟村委会负担。宏伟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毕井军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3日,宏伟村委会与毕井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宏伟村委会将宏伟村吴彦屯偏东南山全部承包给毕井军,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与毕井军一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期限为30年;二、吴彦屯门前道路至吴彦屯东沙石道路,由毕井军维修3年抵30年承包费;如违反上述条款,违约一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宏伟村委会依照合同将偏东南山交付给毕井军经营管理,毕井军在2009年和2011年对合同约定的道路进行两次维修,维修方式是对原有道路垫补。2010年12月10日,宏伟村委会与高云飞签订宏伟村吴彦屯南山石场发包合同,约定发包给高云飞的荒山位置在吴彦屯南王八山(宏伟挂画地东南侧)。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毕井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吴彦屯门前道路至吴彦屯东沙石道路,由毕井军维修3年抵30年承包费,双方未对道路维修标准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未对道路维修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通常标准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确认,即应达到路面平整,保证行人和过往车辆通行的标准。合同签订后,毕井军于2009年、2011年对道路进行了维修,2010年未维修。诉讼中,宏伟村委会提供的2012年9月9日照片、2013年3月8日宏伟村委会代表会议记要、依兰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5日调取的村民袁春贵等17人证言,证明毕井军仅在2009年8月份和2011年夏天对合同指定的道路的部分地段进行了简单维修,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整个道路进行维修,经宏伟村委会多次要求,毕井军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修路义务。毕井军辩称已经全面履行了修路义务,并提供11名证人证明其已对指定道路进行了维修。法院审理中,在实地勘验过程中询问毕井军其维修道路后的路基高度,毕井军不能明确作出说明;二审法院要求毕井军提供其修路支出费用的具体明细,其无法提供;二审法院询问毕井军修路的具体情况,其称“哪块不能走,就补一补”,维修程度就是“维修、维修,垫补、垫补”。二审法院审理中,经向毕井军释明,在案外人高云飞已经将案涉道路维修完毕,客观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三年的情况下,是否同意按照高云飞修路支出的费用标准向宏伟村委会交纳吴彦屯偏东南山的承包费,毕井军明确表示只能按照自己每次垫垫补补的费用向宏伟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不同意按照案外人高云飞修路支出的费用交纳承包费。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毕井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修路未达到路面平整,保证行人和过往车辆通行的标准,经宏伟村委会多次催告,毕井军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以修路抵顶偏东南山承包费的约定客观不能履行时,毕井军亦不同意以案外人高云飞维修案涉道路支出的费用标准,向宏伟村委会交纳偏东南山的承包费,故毕井军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关于宏伟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诉讼中,毕井军主张宏伟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将发包给其的偏东南山的一部分另行发包给案外人高云飞。经审查,宏伟村委会与毕井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现有宏伟村委会吴彦屯偏东南山全部承包给毕井军”,宏伟村委会与案外人高云飞签订的宏伟村委会吴彦屯南山石场发包合同约定:“位置在吴彦南王八山(宏伟挂画地东南侧)”。二审法院审理中,经实地勘验,争议的荒山确实存在两个山头。毕井军将争议中的两个山头全部办理了林权证,因宏伟村委会的公章在依兰县宏克力镇经管站统一保管,办理手续中宏伟村委会的公章并非宏伟村委会加盖,故毕井军以此证明宏伟村委会将争议的两个山头均发包给其个人缺乏事实依据。毕井军主张两个山头为一个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宏伟村委会发包给其的偏东南山与发包给高云飞的南王八山为同一山。综上,毕井军主张宏伟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已查明,在合同签订后,毕井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修路未达到路面平整,保证行人和过往车辆通行的标准,亦不同意按照案外人高云飞维修案涉道路支出费用标准向宏伟村委会交纳偏东南山承包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3年5月2日,宏伟村委会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毕井军将承包土地返还宏伟村委会,应认定其已向毕井军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毕井军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毕井军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不具备双方约定和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争议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毕井军负担。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期间,毕井军提交的证据:孙万臣等人的四份公证书,欲证明毕井军在2009年—2011年期间修路的事实。宏伟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四份公证书的形式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四份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故本院该四份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宏伟村委会与毕井军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毕井军是否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道路进行了维修。2009年7月13日,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毕井军负责维修吴彦村门前道路至吴彦屯东沙石道路。毕井军于2009年和2011年对案涉的村路进行了维修,2010年因吴彦屯东侧桥梁被冲毁,无法运料,毕井军未对道路进行维修。2012年毕井军带人维修道路时,遭到案外人高云飞阻止。因此,毕井军在2010年及2012年未对道路维修,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可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况且毕井军在原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宏伟村委会作为原审被告亦不具备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显属超出了毕井军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毕井军履行承包合同的第二年,即2010年12月10日,宏伟村委会又与案外人高云飞签订了宏伟村吴彦屯南山石场发包合同,宏伟村委会将吴彦南王八山(宏伟挂画地东南侧)承包给高云飞。宏伟村委会称吴彦屯偏东南山与吴彦南王八山系不同的两座山,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况且毕井军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了本案争议山峰(即二审判决确认的两个山头)的林权证。故二审判决否认宏伟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荒山发包给毕井军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因毕井军与宏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吴彦屯偏东南山全部承包给毕井军,且毕井军已经依法取得了林权证,故宏伟村委会将毕井军承包的吴彦屯偏东南山又发包给案外人高云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定毕井军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毕井军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依兰县宏克力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