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德立与合肥永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立,合肥永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278号原告:李德立,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娱,女,系李德立爱人,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永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园林都市。法定代表人:陈俊,总经理。被告: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桃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李德立诉被告合肥永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经营管理公司)、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开发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娱、被告永华经营管理公司及永华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永华经营管理公司于10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上半年租金9481.50元,下半年租金9481.50元,合计18963元;2、判决永华经营管理公司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拖欠2016上半年租金的违约金以948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为273元;拖欠2016年下半年租金9481.5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为90元;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判决永华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购买了永华开发公司在合肥市××北路××号望城公馆XXX号商铺,并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永华经营管理公司为乙方(经营方),永华开发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约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坐落于合肥市××北路××号望城公馆XXX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0.52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为自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之日--2012年3月26日起共10年;前2年的经营受益为人民币38111元,作为甲方购买该商铺的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扣除后该商铺的合同总价为234112元;第三至第五年经营受益每年按该商铺的合同总价的9%支付;第六、第七年每年按该商铺合同总价的10%支付;第八年至第十年每年按该商铺合同总价的11%支付;第三年至第十年的经营受益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半年的前一个月内;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款,除应补付所欠款额外,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受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十年的委托经营期内,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永华经营管理公司应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扣除税收后的经营收益款9481.50元,2016年11月份亦应支付收益款9481.50元,但永华经营管理公司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永华经营管理公司、永华开发承认李德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于李德立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永华经营管理公司、永华开发承认李德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李德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德立与永华经营管理公司及担保方永华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华经营管理公司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按时向李德立支付2016年上半年及2016年下半年经营收益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华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李德立主张其可得的2016年上半年及2016年下半年经营收益款各为9481.50元,合计18963元,永华经营管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应付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于逾期支付经营收益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永华经营管理公司支付李德立经营收益款的时间应为每年2月和8月,故李德立应得2016年上半年经营收益款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1日起算;2016年下半年经营收益款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9月1日起算。现李德立诉请要求2016上半年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2016年下半年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永华经营管理公司未按时支付经营收益款,故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李德立支付违约金。永华开发公司自愿作为永华经营管理公司的担保人,在李德立与永华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丙方”一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应当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对永华经营管理公司所欠经营收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永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立2016年上半年及2016年下半年经营收益款合计189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上半年经营收益款9481.5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算,2016年下半年经营收益款9481.5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永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合肥永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