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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李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李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赵旭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八里八机场高速路口。法定代表人:崔利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天启市政家属楼3单元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静水湾小区门市。负责人:陈建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云,女,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理人:杨庆春,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南路96号。负责人:王宇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南路96号。原审被告:赵旭焱,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乌市公交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公交公司)、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原审被告赵旭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刘清林,上诉人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被上诉人李凤云的法定代理人杨庆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旭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市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被上诉人李凤云为车上人员的认定有误,从而导致保险理赔判决有误。首先,根据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虽然被上诉人李凤云已上车,但是因被上诉人部分身体在外面,被车门夹住,所以车门再次打开,因此,被上诉人李凤云的身体并未完全在车内,不宜认定被上诉人李凤云为车上人员。其次,在认定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时,应根据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机动车上来做判断,而这里的事故发生时应当认定为损害发生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凤云是从公交车摔倒地上导致颅脑损伤,也就是说,她的头部触地之时就是事故发生的时候,也是损害发生的时候。因此,事发时被上诉人李凤云并非车上人员。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凤云是第三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我公司属于完全过错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凤云年龄较大,不能排除因其自身素质情况,导致摔伤比较严重,恢复情况不理想,因此,被上诉人自身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责任过重,显失公平。3、一审要求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凤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增加了我公司的责任。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并未显示证明被上诉人李凤云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李凤云需加强营养没有事实依据,不宜判定给予营养费。我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凤云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实际发生的,无法确认数额也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李凤云是否会进行后续治疗。因此,我公司认为先支付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故上诉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被上诉人李凤云为车上人员的认定有误,从而导致保险理赔判决有误。首先,根据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虽然被上诉人李凤云已上车,但是因被上诉人李凤云部分身体在外面被车门夹住,所以车门才再次打开,因此,被上诉人李凤云的身体并未完全在车内,不宜认定李凤云为车上人员。其次,在认定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时,应根据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机动车上来做判断,而这里的事故发生时应当认定为损害发生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凤云摔到地上导致颅脑损伤,也就是说,她的头部触地之时就是事故发生的时候,也是损害发生的时候。因此,事发时被上诉人李凤云并非车上人员。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凤云是第三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李凤云辩称,无论为车内还是车外,受伤原因为司机赵旭焱操作不当,所以乌市公交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索赔保险的公司与我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此予以维持。乌市公交公司主张承担比例过高,李凤云应承担过错我方不同意,乌市公交公司对乘车人没有年龄限制,况且李凤云身体状况好,发生意外是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与李凤云本身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伤者被车门夹到又甩到车下,应属于车上人员,车上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畴,车上人定义不应以定向位置转变,本案中李凤云的伤害发生在车内,且与本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有二次碾压剐蹭等情况,明确不符合第三者认定条件,有案例支持观点,同时我公司有案例支持,认为不应因为保额多而改变,不应因保险而改变,一审视频证明李凤云已经进入车内,车门再次开启造成李凤云的二次伤害。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赵旭焱未出庭答辩。李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旭焱、乌市公交公司、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8140.10元。其中医疗费181694.32元(2914.21元+178780.11元);护理费13499.36元(119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119天×100元);营养费10600元(106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346元(30594.00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6000元/年×9年);护理依赖费372650.40元(113.44元/天×9年);司法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888140.10元。2、诉讼费由赵旭焱、乌市公交公司、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李凤云乘坐赵旭焱驾驶的乌市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出行,李凤云上车后已经关上的公交车车门又打开,造成李凤云掉到车外道路上摔伤。李凤云受伤后,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就医,四次住院11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脑内出血,由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81694.32元(含门诊费用2929.55元,乌市公交公司垫付65000元)。病例有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14日流食、半流食和鼻饲特别医嘱,出院医嘱为注意呼吸道及尿道护理,勤翻身叩背,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褥疮。2016年7月26日,李凤云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根据伤情病例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手术后治疗效果较好,四个月后继发癫痫,呈持续状态,并逐渐加重,至大脑皮质广泛损伤及广泛缺氧性损害,丧失了大脑皮质的功能。而皮质下中枢释放,造成被鉴定人呈植物人状态”的分析说明和”(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Ι级,(二)被鉴定人的每年的治疗费用6000元,(三)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赵旭焱驾驶的×××号公交车在在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险10万元保险,在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405元(每天113元)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根据发生事故的瞬间和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案中李凤云乘坐赵旭焱驾驶的×××号公交车出行,车载录像显示,事发时李凤云在公交车站点停靠站是最后一名上车乘客,李凤云上车后,公交车已经关上的车门再次开启造成李凤云掉到车外摔伤,既李凤云是非正常情况离开车体,所受的伤害并非×××号公交车的碰撞剐蹭所致,李凤云应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赵旭焱所属的乌市公交公司对李凤云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乌市公交公司的×××号公交车在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李凤云医疗费医疗费181694.32元(2914.21+178780.11元),提供了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维护;请求护理费13499.36元(119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119天×100元),李凤云提供病例记载住院119天,赵旭焱、乌市公交公司、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维护。营养费10600元(106天×100元),李凤云提供的四次病例上记载86天为流食、半流食、鼻饲的特别医嘱一审法院部分维护8600元(100×86天);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维护。李凤云请求残疾赔偿金275346元(30594元/年×9年),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凤云系1944年3月出生,定残时间是2016年9月。伤残赔偿金应计算8年;伤残赔偿金认定244752元(30594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后续治疗费54000元(6000元/年×9年)李凤云提供的最后一次住院病例出院医嘱:注意呼吸道及尿道护理,勤翻身叩背,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褥疮,鉴定分析中”被鉴定人需抗癫痫及防治感染及对症治疗”结合李凤云的身体状况,后续治疗费认定48000元(6000元×8年),请求护理依赖费372650.40元(113.44元/天×9年),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李凤云请求给付9年,没有提供证据,赵旭焱、乌市公交公司、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同意给付8年,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31240元(41405元×8年);司法鉴定费2450元,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以上李凤云损失合计872135.68元(含乌市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5000元),上述李凤云损失应由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乘运人险限额内支付10万元,不足部分应由乌市公交公司赔偿707135.68元(872135元-100000元-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凤云1000**元。二、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凤云7071**.68元。三、赵旭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凤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1元,由李凤云负担1157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00元,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96.00元。宣判后,乌市公交公司、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方提交了部分生效判决书,来主张李凤云系第三者。要求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乌市公交公司、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李凤云为车上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凤云在事发时身体并未完全在车内,应认定其为车外人员,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经本院调查核实认为,李凤云在上车过程中,因部分身体在门外被门夹住,车门再次开启中自公交车上摔倒在地导致颅脑损伤,由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李凤云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乌市公交公司在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乌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凤云并非车上人员,因此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不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乌市公交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李凤云医院住院医嘱并无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支持其营养费8600元。另外,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不同意先行给付。本院认为,因刘凤云本人年事已高且病情严重,住院119天中有86天医院医嘱为李凤云需要流食、半流食、鼻饲,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支持其86天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此种情况,法律赋予李凤云后续治疗费与实际发生医疗费一并主张的权利,李凤云根据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凤云其他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由此可以认定,李凤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2135.68元(医疗费181694.32元、护理费134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护理费331240元、鉴定费2450元),人保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凤云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部分即252135.68元,由乌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乌市公交公司在李凤云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65000元,对此事实李凤云亦无异议,由此,乌市公交公司应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即187135.68元。综上,乌市公交公司、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凤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三、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凤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135.68元;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赵旭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李凤云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537元,由李凤云负担11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11045.76元,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