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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时永为与刘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时永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永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亮因与被上诉人时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侯承志,被上诉人时永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是帮案外人王芹介绍联系车辆,时永为直接帮工的主体是其母亲,最终用车载送的主体为王芹,本案应列被上诉人母亲李成英及王芹作为本案被告。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只是调解的结果,不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调解过程,未同意调解,以调解的数额确认追偿数额,明显不公。3、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没有用人、用车过失,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示公允。被上诉人时永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了送客户去高铁站,在路上车坏了,给被上诉人的母亲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的母亲让被上诉人帮忙把上诉人的客户送到高铁站。后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人向受害人做了各项赔偿,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按照义务帮工对于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时永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亮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刘亮驾驶自己的车辆送其客户王芹从房村镇去徐州高铁站(徐州东站)的途中,车辆损坏无法启动。由于王芹要赶火车,刘亮打电话给时永为的母亲,让时永为送王芹到高铁站。时永为驾驶自己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找到刘亮和王芹后送王芹一人赶火车。当日17时55分许,时永为驾车行驶到徐州市铜山区观光路吕梁红绿灯南2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郝光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光东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永为负主要责任,郝光东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22日,经法院主持,时永为和郝光东家属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时永为赔偿郝光东家属各项损失27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时永为先行赔偿10万元,剩余2万元在协议达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时永为已赔偿郝光东家属10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另查明,刘亮及案外人王芹均未支付时永为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永为与刘亮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亮与时永为的母亲互相认识,因刘亮送自己的客户王芹去高铁站时车辆出现故障,打电话给时永为的母亲,让时永为开车送刘亮的客户去高铁站。虽然刘亮辩称王芹乘坐时永为车辆支付时永为车费,但其未对时永为、刘亮之间及乘车人与时永为之间达成支付报酬的合意或已经支付报酬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对乘车人王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芹陈述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刘亮或者时永为。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询问刘亮的笔录中,刘亮本人的陈述为“我给我朋友时永为联系让他帮忙送客户的”,故对刘亮的抗辩,不予采信。时永为受刘亮请托,驾驶机动车无偿替刘亮送客户去高铁站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时永为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刘亮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时永为已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帮工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时永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取得驾驶执照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应有认知和控制能力,且时永为驾驶的是自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更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时永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可认定时永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时永为承担60%的责任,刘亮承担40%的责任。关于时永为主张的13万元款项,由于其中2万元时永为尚未赔偿受害人,向刘亮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待时永为实际支付该2万元后可另行主张。时永为主张给死者烧纸的1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刘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永为40000元;二、驳回时永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时永为负担870元,刘亮负担58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时永为与刘亮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它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本案中,刘亮与时永为及其母亲相识,在刘亮送客户途中因为车辆出现故障,刘亮打电话联系时永为的母亲,让时永为开车帮忙送客户去高铁站,后时永为在帮助刘亮送客户前往高铁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郝光东死亡。上诉人刘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时永为之间、或时永为与乘车人之间就乘车报酬进行了协商或者实际支付了对待给付,故时永为系基于与刘亮之间的社会人情关系,为刘亮提供无偿劳务,其与刘亮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刘亮主张时永为系与其母亲、乘车人刘芹构成义务帮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时永为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郝光东1964年出生,因涉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郝光东的个人家庭情况、法定赔偿项目与相应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时永为与案外人郝光东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时永为亦根据该调解协议实际向郝光东家属给付赔偿款10万元,一审法院以该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及给付情况确定时永为的实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亮承担40%的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帮工人刘亮的赔偿责任。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提供劳务,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从培育协作互助、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的角度考量,一审法院结合帮工人时永为和被帮工人刘亮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刘亮对涉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