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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戴长路与郑雅琴黄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路,黄荣超,郑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8116号原告:戴长路,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超,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郑雅琴,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戴长路与被告黄荣超、郑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荣超、郑雅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荣超、郑雅琴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荣超系原告内弟的连襟,被告郑雅琴系黄荣超之妻。2014年3月24日、5月13日,被告黄荣超两次以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后被告黄荣超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12500元,未返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黄荣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将黄荣超此前欠付的利息计为6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黄荣超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此后,被告黄荣超未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荣超、郑雅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荣超、郑雅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荣超、郑雅琴系夫妻,原告戴长路与二被告系亲戚。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荣超以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黄荣超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67114433XXXX转款150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黄荣超再次以前述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向黄荣超的前述账号转款150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黄荣超向原告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0070XXXX转款72500元。此外,被告黄荣超自借款后还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黄荣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长路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借款日2015年9月30日,限在2016年9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书面承诺称:“利息每月按3分计息,在每月30日先还利息壹万零捌佰元正(10800元)”。之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申请费232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对私账户对账单、借条、书面承诺、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荣超以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戴长路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自借款日起至双方结算前,被告黄荣超已给付利息共计112500元,被告黄荣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1125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该款的性质,从被告黄荣超结算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大于前期借款本金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关于利息应有约定,结合被告黄荣超在结算时书面承诺先还利息等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1125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予以采信。被告黄荣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在前期借、还款的基础上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陈述其中6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部分前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总计为172500元,经核算,其约定的计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682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291800元。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包含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借期内利息和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该两部分利息均应以本院认定的后期借款本金291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则借期内利息计70032元。因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雅琴与黄荣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雅琴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雅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因此支出的申请费232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超、郑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戴长路借款291800元,并支付原告戴长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0032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以29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黄荣超、郑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戴长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三、驳回原告戴长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原告戴长路负担1270元,被告黄荣超、郑雅琴负担6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霞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小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