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武劲安与王晶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劲安,王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84号原告:武劲安,男,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孝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女,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武劲安与被告王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劲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劲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武劲安与王晶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王晶返还转让费120,000元。庭审中,武劲安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王晶返还转让费118,8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武劲安与王晶之间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王晶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广场XX栋XXX的XXXXX私人影院转让给武劲安;武劲安于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合计120,000元;另武劲安于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房租及押金;等等。后武劲安依约支付全部款项,王晶也交付了店铺。武劲安接收店铺后发现王晶并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店铺经营中存在随时被相关机构查封的危险。此外,店铺转让后,王晶串通其他会员恶意消费3,000元、私自扣划营业额290元、并擅自将店铺对外预约电话进行注销,严重影响了店铺的正常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晶辩称,诉争《店铺转让合同》中仅涉及财产及租赁权的转让,并不涉及证照、股权等转让事宜,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转让店铺后武劲安已正常运营至今,请求法院驳回武劲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武劲安与王晶之间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为王晶、顶让方(乙方)为武劲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嘉汇广场XX栋XXX的XXXXX私人影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见附件一);转让费,1.乙方在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合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20,000元;2.乙方在2016年12月15日付清房租以及押金;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及房租,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附件为《转让清单》。清单中列明了转让的名目,房租、设备(服务器及电影播放软件、投影仪、屏幕、音响、网线路由器、会员系统和会员卡、服务呼叫器、空调、3D眼镜、冰箱、微波炉、取暖器、网络)、家具软装(窗帘、地毯、沙发、毛绒玩具、装饰、墙贴、零食架、宜家桌子、海报、logo字母)、团购(大众点评、美团、糯米)。又查明,2016年11月28日,武劲安通过银行向王晶转账了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王晶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转让费美金12,000元(汇率6.85),武劲安则在《收据》尾部手写“少美金100元”。2016年12月15日,王晶再次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武劲安转让费美金6,785元(汇率6.85)。另王晶替武劲安支付了房屋押金8,500元,房租21,600元。武劲安接收店铺对外经营数月,从未收到过相关机关处罚,后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开设私人影院需要办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由于相关证照难以办理,故引发诉讼。此外,《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布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的规定,遂引发诉讼。庭审中,武劲安陈述《店铺转让合同》不包含证照的转让,但又认为店铺转让费用中包含了经营权的转让。此外,武劲安虽认为王晶在店铺转让后,屡次实施干扰店铺正常经营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晶则当庭予以否认。王晶陈述《店铺转让合同》中的“XXXXX私人影院”从未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其也从未向武劲安出示过任何证照,武劲安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武劲安与王晶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武劲安提出《店铺转让合同》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及王晶转让店铺后多次实施影响店铺经营的诉称。第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认定、禁止、处罚,仅适用单位和个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身,而非其他行为。第二,诉争《店铺转让合同》中并未包含证照转让的合同条款及相应的转让金额,结合王晶也从未就“XXXXX私人影院”对外申请过执照,或向武劲安出示过相关证照的事实,及武劲安的当庭陈述,故《店铺转让合同》中转让的仅涉及财产权及租赁权,且武劲安也知晓诉争店铺证照并不完备等事实。第三、诉争店铺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项目,武劲安接收店铺后只要办理相应的证照,便可对外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第四、武劲安虽提出店铺转让后,王晶存在让会员恶意消费、扣划营业额等影响店铺正常经营的行为,但未提供书面证据,王晶亦当庭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武劲安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武劲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劲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武劲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