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海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郭海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517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宁,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503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5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服)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息共计50341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亦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8日,原告(丁方)、被告(甲方)、案外人信托公司(乙方)、案外人维仕金服(丙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1.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18000元的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58800元。三、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9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500元、拖欠利息1980元、手续费150元、罚息711元,共计5034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信托公司偿还了欠款,有权向被告追偿。信托公司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588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以此为准。原告自愿向信托公司代偿的差额1200(60000-588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代偿款项中扣减,则被告应偿还原告49141元。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法定标准,计算方式应为以49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垫付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18000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49141元;二、被告郭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9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8000元);三、被告郭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坤审判员  赵斐审判员  丁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