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向自茂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自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自茂,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小学文化,退休教师,住梁河县芒东镇。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被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自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云3122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自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帆、袁慧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自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2日10时52分许,梁河县公安局芒东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芒东镇罗岗村委会丙费小组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时,民警在丙费寨子一条巷道内(向自茂家旁)将被告人向自茂抓获,并当场从向自茂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毒品海洛因0.5克。后查明,被告人向自茂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向赵某某、张某某、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向自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禁品海洛因0.5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自茂以一审认定贩卖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向自茂当庭对张某某、赵某某、孔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据此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向自茂虽然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向自茂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认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自茂当庭对张某某、赵某某、孔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自茂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贩卖毒品的,属情节严重。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上诉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的履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