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国欣、王国许等与石英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欣,王国许,王国恩,王光清,王帅垒,王松现,王军占,李平产,石英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215号原告王国欣,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国许,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国恩,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光清,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帅垒,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松现,男,194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军占,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李平产,女,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英民,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国欣等八人与被告石英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欣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石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欣等八人诉称,2013年,王国欣等八人把自己的土地出租给石英民做烟方,石英民支付一部分承包款后,剩余部分一直未付,王国欣等八人找石英民讨要,石英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石英民支付各原告土地承包款9966元;2、诉讼费由石英民负担。被告石英民辩称,王国欣等人起诉属实,但原告起诉石英民主体不适格。2013年,同村人王广照承包本村土地500-600亩,当时石英民为临时负责人、王常见是会计,王某2、王某1、王小五是成员,当时想成立个农业合作社,2013年天干旱,收成不好,前期烟叶卖了一部分,工人的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后来烟叶卖不出去,王广照就拿出来20多万元,不够支付地租和剩余工人工资。包括石英民在内的工人共在那干了22个月活,当时说的每月给石英民1500元工资,但到最后石英民也没领到工资。承包土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第一年是石英民承包的,第二年王广照开始承包了。经审理查明,石英民口头承包了王国欣等八人的土地,并系该承包土地上的负责人。石英民辩称的第二年开始土地由王广照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国欣等八人的租地款经镇政府领导和村委会及石英民、王某1等人集体核算,出具了欠工人土地承包款的清单。证人王某1、王某2的出庭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王国欣等八人提供的清单,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国欣等八人口头将其土地出租给石英民,租地款共计9966元,至今未付,双方对此无异议。证人王某1、王某2亦证实了这一事实。对石英民辩称的第二年开始由王广照承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石英民系该土地的负责人,应当对土地承包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王国欣等八人请求石英民支付租地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欣等八人租金共计99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