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秀清诉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管理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管理处,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初11号原告:李秀清,女,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春阳委*组。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路296号。负责人:范荣革,主任。第三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负责人。原告李秀清诉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管理处、第三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秀清诉称:原告李秀清与张树山现是夫妻关系(1985年结婚),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原告签字,擅自到舒兰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吉(2016)舒兰市不动产权第00018**号房屋产权抵押他项证,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丈夫张树山一人名下,但是仍然属于我夫妻法定共有的财产。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抵押他项证时,没有夫妻双方签字的情况下就给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他项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做的房屋产权抵押他项证侵犯了原告夫妻应享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回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管理处给吉林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办理的吉(2016)舒兰市不动产权第00018**号房产证抵押他项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清主张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其丈夫张树山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经审查,第一,原告并未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第二,原告及其丈夫与第三人之间就房屋抵押产生的争议应属民事法律范畴,该民事争议的解决与否直接关系行政案件的处理,故原告应首先解决民事争议,再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