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冬发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发,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养鱼,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冬发犯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冬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强奸罪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冬发骑摩托车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高旗生产队村民代某2头家门前,以让被害人代某1帮忙施鱼肥为名将其带到他家的鱼塘边。当代某1进入鱼塘边的屋内时,被告人李冬发关上门,强行脱代某1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代某1反抗。被告人李冬发便用手殴打代某1。代某1挣脱后到同村村民龙某家中,借龙某手机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8日,李冬发骑摩托车将其带至鱼池边的房间内,强行脱其裤子欲与其发生性行为,因其反抗被告人李冬发便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1时左右,听代某1说李冬发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代某1不同意李冬发便对其进行殴打及代某1借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3.证人代某2头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8、9点钟,先锋生产队的冬发骑摩托带代某1去给他家鱼池下肥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左右,其听丈夫李冬发打电话说代某1到派出所报案告其丈夫李冬发强奸的事实;5.被告人李冬发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冬发出生于1965年12月7日的事实;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局朱湖派出所于2015年7月28日12时45分对代某1报案称一男子欲对其强奸案立案的事实;7.被告人李冬发的供述,证明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自家鱼池边脱代某1的衣服欲与代某1发生性关系,因代某1不同意而动手殴打代某1的事实。(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7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依法对代某1被强奸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9日下午,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朱湖派出所副所长周某1带领协警姚某、徐某、刘某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二大队,在大队书记肖某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李冬发家中,依法对涉嫌强奸罪的被告人李冬发进行传唤。被告人李冬发持菜刀抗拒传唤,并用菜刀将周某1的警服砍破,将其左胳膊砍伤。后被告人李冬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其带领三名协警和朱湖农场二大队支部书记肖某一起到李冬发家中依法传唤李冬发到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被告人李冬发持刀将其手臂砍伤的事实;2.证人肖某、姚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朱湖派出所民警周某1与其四人一起到李冬发家中依法传唤李冬发到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被告人李冬发持刀将周某1手臂砍伤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执法记录仪视屏截图,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到李冬发家中对其传唤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冬发作案工具依法扣押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传唤证、周某1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周某1依法履行人民警察职务对被告人李冬发进行传唤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批准,朱湖派出所对代某1被强奸案立案侦查;治安大队对涉嫌妨害公务案的李冬发立案侦查;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9日该局治安大队对李冬发妨害公务立案的事实;7.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6)第812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周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李冬发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朱湖派出所周所长带领三名协警和朱湖农场二大队支部书记肖某一起到其家中要求其到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其持刀将周所长手臂砍伤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冬发违背妇女意愿,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代某1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李冬发在公安民警对其依法传唤过程中以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并致其中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发犯强奸罪未遂、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冬发以强奸罪、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冬发犯有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冬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上诉人李冬发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认定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认定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有其供述,且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发违背妇女意愿,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代某1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李冬发在公安民警对其依法传唤过程中以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并致其中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锦骏审判员 董 威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