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和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上泥湾村农民,住该村13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川乡白崖村农民,住该村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和(系王某某父亲),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川乡白崖村农民,住该村11号。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准许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不服第二项孩子的抚养权归王某某的判决;判令王保朝、王保富由魏某某抚养;3、诉讼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本着有利于孩子健XX活、学习、成长的原则,王某某已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1.儿子王保富在兰州市和皋兰县均无学籍,我不知道孩子究竟在什么地方,但我知道任何人替代不了母爱。2.王某某现已与她人热恋,并与其父母、儿子��开居住多年,把儿子交给其母,其母根本无力教育孩子。3.我可全身心地投入带两个孩子,王某某应承担孩子一半抚育费。王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2.一审判决婚生二子由我抚养,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与魏某某婚后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了双胞胎儿子王保朝、王保富,孩子出生25天后魏某某嫌看孩子累就离开了家里,从此9年多一次都没探望过两个孩子,没有尽抚养孩子的丝毫义务,两个孩子一直由我与我父母照顾,孩子由其抚养不会幸福。3.请求改判魏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1452元。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魏某某、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王保朝、王保富由魏某某抚养,王某某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魏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依法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了双胞胎儿子王保朝、王保富,其中双方婚生子中,有一个孩子是先天性兔唇,现已治愈。现魏某某以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明,魏某某、王某某曾于2011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次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许魏某某、王某某离婚。后魏某某不服(2015)皋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上诉法院审理,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双胞胎儿子。婚后,因魏某某、王某某无法处理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及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且矛盾发生后,魏某某、王某某没有有效的化解矛盾,且魏某某、王某某分居已达8年,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对于魏某某、王某某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魏某某、王某某婚后,孩子一直由王某某抚养,且由王某某抚养了8年,相比于魏某某,孩子应与王某某更有感情,遂王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两个孩子均为农村户口,遂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保朝(生于2008年1月16日)、王保富(生于2008年1月16日)由王某某抚养,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保朝、王保富生活费569元,至二婚生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魏某某系皋兰县什川镇上泥湾村农民,王某某系皋兰县黑石川乡白崖村农民。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双胞胎王保朝、王保富;魏某某、王某某双方抚养婚生子王保朝、王保富的条件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从婚生子王保朝、王保富同王某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多年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将孩子判由王某某抚养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魏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