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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艳彬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彬,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003号原告:刘艳彬,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1区27号。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28号128-A。法定代表人:张家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珍,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艳彬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开发公司)、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物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彬,被告正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被告汇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珍、张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彻底维修,赔偿因漏雨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正通开发公司开发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湾家园X号楼X门X室房屋,并于当年入住。在2016年雨季时原告房屋外墙大面积漏水并进入房屋内,致原告房屋内家具、墙面、地板等财产被浸泡。在原告多次找被告汇达物业公司维修时,被告汇达物业公司只是承诺进行维修,但时至今日未能派人维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光盘录像一份,证明外墙保温渗漏给原告造成损失;2.照片四张,证明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正通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房屋已超过保修期,被告不应再承担房屋的修缮责任。被告正通开发公司为其辩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证明本案小区竣工验收合格;2.天津市商品出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3.XX湾家园物业管理方案一份,证明保修期满应由业主承担自管部分的修缮费用;4.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说明书中明确要求不得在墙体上随意开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汇达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但原告的诉请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是物业服务企业,我们按《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行,我们提供大面积公共设施服务,原告漏水不是物业服务项目,原告发生漏水时,我们尽了最大的义务,我们没有给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鉴定证明损失,我们不发表任何意见;2017年7月下雨,原告父亲给我打电话,我们现场都看到了,也说录像,我们向被告正通开发公司领导发函过,我们物业该服务的都到位了,我们争取业主的意见提用维修基金,但是业主不同意。被告汇达物业公司为其辩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6年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份;2.收费标准一份;3.津发改价管(2015)541号文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汇达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原告所提出的问题不是物业服务范围。(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光盘录像、照片、2016年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收费标准、津发改价管(2015)541号文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正通开发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天津市商品出宅质量保证书、枫景湾家园物业管理方案、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四份证据,原告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破坏墙体结构,被告正通开发公司所建房屋虽已超过保修期,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正通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正通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XX湾家园X号楼X门X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前交房。2011年5月份左右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2016年7月20日下雨后,原告发现主卧室飘窗北侧的东墙外保温层出现渗漏,并渗过墙体渗漏到原告主卧室内,导致原告主卧室内飘窗、壁纸、木地板、柜子、床铺等财产遭浸泡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汇达物业公司报修。被告汇达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即派工作人员赶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查看。随后,被告汇达物业公司将原告家中外墙渗漏问题反馈给被告正通开发公司。原告就外墙体保温层渗漏问题多次找被告汇达物业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无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正通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本商品住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正通开发公司对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发商对超过保修期的质量问题是否还应承担保修责任;二、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开发商对超过保修期的质量问题是否还应承担保修责任。根据被告正通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住宅的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房屋外墙出现渗漏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而此时,该房屋就外墙渗漏的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因此,被告正通开发公司不应再承担该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通开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物业部门使用维修基金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二、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被告汇达物业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其系物业公司,其职责是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汇达物业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由原告刘艳彬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川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