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王荣利,张继文,张生,张林,张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母。二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荣利,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文,男,1945年3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林,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上列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利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荣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利购买了改装的无号牌四轮燃油机动车,张贴广告卖小红砖,并负责运送。2016年6月9日8时许,王荣利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四轮燃油机动车到天津市蓟州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林运送购买的砖。在该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因该车无倒车镜,车右后轮碾轧行人李某1(天津市蓟州区人,2011年3月15日出生,殁年5岁),致李某1当场死亡。王荣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利打电话报警,因被打躲藏起来,后用电话告知公安人员自己躲藏地点并在该地点等待处理。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的伯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张林的叔父,张继文无妻子和子女,由张生、张林、张涛扶养;张生、张林系同胞兄弟,与张涛系堂兄弟,三人共同操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文建房。再查,被害人李某1死亡赔偿金为369640元、丧葬费为28116元、处理事故费用为1500元,共计人民币3992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家里打电话告知家门口出车祸,赶到现场看见其子李某1面朝北,头东脚西躺在一辆四不像拖拉机右侧的前轮与后轮之间,人已被轧死了,对方司机当时也在场,其他情况不知道。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得知本村发生车祸,到现场看见李某1被轧死,遂打电话报警。3、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荣利长期饮酒,现在在玉田县汽修厂干活,前段时间给他兄弟盖房,顺道自己拉砖挣点钱。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蓟州区玉田县心理康复医院的医生,王荣利曾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还证明王荣利患有狂躁发作的病,其住院期间表现尚可,能与人正常交流,睡眠、饮食正常,情绪尚可,前提是有药物控制的情况下。5、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荣利是其妹夫。王荣利脑子有问题,还治疗过,并且脾气比较暴躁。现在在其汽修厂干活,前段时间给他兄弟操持盖房,顺道自己拉砖挣点钱。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林陈述,其在村里墙上看见有拉砖的广告,当时张继文家盖房需要小红砖,其就给这个人打电话让他往这里拉一车砖。2016年6月9日早上,其正操持张继文家盖房,听见拉砖的车来了,其看到车的时候,这个拉砖的车已经把孩子轧在右侧车轮子下面了,后来其到车前看了看,发现这个孩子当时已经死亡了。王荣利开一辆蓝色私改车,一般称“四不像”,没有车牌号。张继文不知道其让王荣利拉砖的事。7、被告人王荣利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8、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9、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1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荣利驾驶的四轮燃油车为机动车。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王荣利到案的情况。1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改装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王荣利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告知公安人员自己所在位置,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荣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荣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费用1500元,共计3992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其他诉讼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对,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文、张生、张林、张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仍采用农业户口的标准,违背天津市的相关规定。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文、张生、张林、张涛在违规建房过程中雇用建筑材料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审被告人王荣利系雇佣关系。3、即使是买卖关系,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选择路边的小广告,明知没有任何资质和能力而选择购买、运输造成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对,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上诉人系城镇常住居民,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文、张生、张林、张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林在村路边墙上看见有拉砖的广告,遂给原审被告人王荣利打电话买砖,并让王荣利给其送到张继文家中,王荣利在送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文、张生、张林、张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和连带责任,并据此驳回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荣利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李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