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超一与邹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一,邹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153号原告:王超一,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被告:邹立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富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超一与邹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一、被告邹立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900元、交通费235元、公估费605元、打印费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每天224.09元,车辆保管费每天30元,计算至车辆维修正常运营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李伟成驾驶吉JD47**号重型货车,在农安县人民路与李敏权驾驶的吉A638**号小型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乘客于洪海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权无责任。吉JD4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进行定损,维修费为4583元。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以实际修复的损失数额为赔偿标准,能修复的尽量修复。被答辩人主张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明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数额。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是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被答辩人的营运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下列损失由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费”根据此规定,营运费应由侵权肇事方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保管费、拖车费、公估费、打印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邹立君辩称: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合理,应当提供原始票据;营运损失天数应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营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吉林安永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此证据由原告单方委托,对此不予采信。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鉴定书,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李伟成驾驶吉JD47**号重型货车,沿农安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街路口时,与沿古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敏权驾驶的吉A638**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吉A63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于洪海受轻微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权无责任。王超一是吉A63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经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值8740元,救援费600元。此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车辆维修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9月25日。被告邹立君是吉JD4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伟成是邹立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李伟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超一车辆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伟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敏权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王超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李伟成受雇于邹立君,故邹立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邹立君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王超一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营运损失问题,因王超一的车是出租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王超一的营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超一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8740.00元;2、停运损失:事故处理和车辆维修共计20天,按照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天224.09元,224.09元×20天=4481.8元;3、救援费600元。以上合计13821.8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821.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没有被采纳,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不予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超一修理费、营运损失、救援费138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邮寄费216元,由邹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