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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鲍喜生与被执行人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喜生,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724号申请执行人鲍喜生,住隆化县。被执行人于海,住宽城县。申请执行人鲍喜生与被执行人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鲍喜生于2017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0.181万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