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诉粟良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粟良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852号原告: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法定代表人:粟永先,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良香,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以下简称民宗局)与被告粟良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和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被告粟良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宗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养老金损失169353.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自称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向会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被告自称于1991年6月起至2002年11月期间在会同县福利综合厂工作,2004年后在原告处工作。从被告提供的2002年11月30日《县民政局福利综合厂聘请粟良香在门市部工作的证明》来看,被告仅系承包人,自负盈亏。被告提供的1991年《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合同书》,该销售福利彩票的合同是单位与个人签订的普通民事合同,被告提供的1999年3月5日会同县民政局的《通知》证明了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自称2004年起在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而提供的2004年11月起在原告从事门卫工作的证据是2005年3月9日的《通知》,而该通知并不针对被告所发,因此无法证明被告自2004年11月起为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为照顾职工家属的家庭生活,安排被告在单位门口的一间住房居住,并未安排其工作,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养老金损失169353.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称1991年6月至2002年11月在会同县福利综合厂工作,于2004年11月起至今在原告处工作,说明被告自2002年11月起停止在会同县福利综合厂工作,二年后才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即使在会同县福利综合厂工作,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起仲裁的时效为六个月,被告再就此事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将被告的养老金损失从1991年算起,更何况会同县福利综合厂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应向会同县福利综合厂主张权利。2004年以后,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劳动管理,也没有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养老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粟良香辩称:一、会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养老金损失169353.03元,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5月28日,原告民宗局向被告粟良香书面通知其于同年6月1日报到,聘请其到所属的会同县福利综合厂门市部工作,并完成民宗局交办的其他工作。自同年6月1日起,被告粟良香在会同县福利综合厂门市部工作,具体负责出售棉絮,彩票中奖物资的保管等,一直工作到2002年10月底。2004年11月份起,被告粟良香在原告民宗局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4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原告民宗局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粟良香发放工资。2014年6月,原告民宗局向被告粟良香的丈夫唐永德提出,今后每年与被告粟良香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粟良香以原告民宗局没有将其之前的养老保险金补交为由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7月13日,被告粟良香便向会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5日,会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会劳人仲案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与会同县福利综合厂、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养老金损失169353.0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年12月7日,原告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会同县福利综合厂属全民所有性质,归民政局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民宗局职工唐建华现兼会同县社会福利工厂负责人;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人社部[2016]132号文件,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四、2015年10月,会同县民政局与会同县民族宗教局合并为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五、2013年湖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165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1991年6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在原告所管辖的会同县福利综合厂门市部工作,虽然会同县福利综合厂登记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法人,但该法人的人事任免均在原告管理之下,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该时间段的养老保险金等待遇。原告诉称被告自1991年6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被告于2014年6月知道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于2016年7月12日才申请仲裁,期间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自2004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04年11月起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属于怠于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鉴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目前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4年11月起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计35个月即2.92年。原、被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发生在2014年6月,故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社会平均养老保险金标准支付。由于未交养老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责任,本院以70%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故被告每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650元/月×70%×2.92年/15=224.84元。由于损失是逐月产生的,理应逐月支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产生的损失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金额应当从被告2004年11月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到作出本判决时为止,即224.84元×151个月=33950.84元。从2017年6月起,被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粟良香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3950.84元;二、原告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自2017年6月起以每月224.84元的标准在当月月底前向被告粟良香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三、驳回原告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