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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鲁文华、尚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鲁文华,尚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负责人:刘文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文华,男,汉族,1962年8月1日生,甘肃省金昌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尚迎菊,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甘肃省金昌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本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鲁文华、尚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第一项增加判决内容:自2016年4月9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之日分别按11.9925%计算利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认定事实并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到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释明,申请人在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新平审 判 员  陈海东代理审判员  厍运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