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钊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216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钊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被告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刘兴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被告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钊某某赔偿我医疗费74830.88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1231.2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265722.08元(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增加诉讼请求或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钊某某雇佣我在济南万达广场(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高空作业更换卡西欧画面,后我不幸从高处跌落,造成双跟骨粉碎骨折。同日,我入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出院,随后遵医嘱复诊多次。2014年5月6日我曾起诉至贵院,2015年7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报告:我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期间,我申请撤诉,贵院裁定准予撤诉。我认为,我与被告钊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钊某某对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钊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人身受到伤害应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2013年3月31日原告谭某某受伤后至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本次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且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2、我与原告谭某某系工友关系,我俩同时受雇于济南泽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人的工作内容、工资数额都是相同的,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谭某某所诉主体错误。3、为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我已经向法庭递交了追加苏亮等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请法庭准许我的申请。以维护我们双方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谭某某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求。被告钊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谭某某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91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原告谭某某系工友关系,二人同时受雇于济南泽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为济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外墙安装广告牌时,原告谭某某不慎跌落摔伤,后我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9100元,由原告谭某某姐姐谭艳丽向我出具收条一张,我认为上述垫付款项原告谭某某应当返还,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请求。原告谭某某针对上述反诉请求辩称:被告钊某某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假如被告钊某某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成立,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在本案中明显超过。我与被告钊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钊某某给我垫付医疗费理所应当。对被告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钊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谭某某次日到济南万达广场更换广告牌,并告知工资为每日2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钊某某携带安装工具与原告谭某某及证人钊文杰等来到济南经四路万达广场更换广告牌,后原告谭某某在济南万达广场西北角更换卡西欧广告牌时从高空坠落,导致原告谭某某受伤。被告钊某某将原告谭某某先是送至济南市森特医院,后又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骨折。原告谭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出院,共计24天。2014年7月,原告谭某某曾将钊某某、案外人苏亮、济南泽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盈澳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市民初字第2378号],要求苏亮、济南泽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钊某某、济南盈澳商贸有限公司就其所受上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谭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谭某某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治疗费、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及康复治疗费、残疾人生活器具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的规定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某某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3、被鉴定人谭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谭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谭某某康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6、被鉴定人谭某某今后无需残疾人生活器具费。”该鉴定意见送达后,因鉴定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问题,原告谭某某提出异议,该所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原鉴定结论是合理的。原告谭某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谭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钊某某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30日其接到被告钊某某的电话,安排其次日到济南万达广场挂广告墙体画面。2013年3月31日其一早来到被告钊某某家中,由被告钊某某一起带到万达广场,其当时什么工具都没有带,所有工具包括电动工具及吊板都是由被告钊某某带去的,去时被告钊某某称一天工资是200元。在安装广告布过程中,由于下面拴广告牌的绳子未拴好,导致其拉绳子时广告牌松开,其被晃了一下后,从高处摔落。提交以下证据:1、钊某某书写证明及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3月31号,我叫谭某某去万达广场更换画面,在11点左右谭某某从万达广场楼顶摔下来,当时没来的急打110和120,我开车把谭某某送到济南森特医院治疗。证明人:钊某某,2013年4月8号。”被告钊某某对证明及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谭某某因安装广告牌摔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钊某某主张原、被告间实际系工友关系,在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其出于对受伤工友的照顾和关怀,才开车将原告谭某某送至医院进行诊治。被告钊某某陈述,2013年3月30日案外人苏亮找到其要求找人更换万达广场一套广告牌。其就找到原告谭某某和另外五个人一起给苏亮干活,当时每个人工资是一样的,大工每天200元,小工100元。工具是其带的,苏亮每天再给其100元工具使用费。工资是干完活后苏亮把钱给其,其再分发给其他人。以前其也给苏亮干过活,都是这种模式,就是苏亮有活就打电话给其,其再找人干活,干完活苏亮把钱给其,由其再分给其他人。其和原告谭某某实际都是苏亮的雇工,苏亮是挂靠于济南泽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为了便于承接这个活其才自带工具的,并由雇主苏亮向其支付工具使用费。为证实主张被告钊某某申请证人钊文杰(女,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证明人钊文杰陈述:我和钊某某是一个村的,平时与原告谭某某和钊某某一起干活。万达广场这次是钊某某叫着我们一起去干活的,找我的时候就说去干活。工资数额都是谁叫着干活谁告诉大家多少钱。如果是我叫着大家干活,就是我告诉大家多少钱工资,如果行就跟着我去干。这次干这个活的时候我见过一个叫苏亮的,但苏亮没有和我谈过具体干什么活及工资多少的问题。这个活的工资是被告钊某某代我们去领,款项人家给了被告钊某某,钊某某再给我们这些人。苏亮守着我给过被告钊某某一次钱,是按人头给的,就是大工200元每天,小工100元每天。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钊某某的工资都是每天200元。被告钊某某主张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工友关系,都是相互介绍工程活及谁找的活为其他工友代领工资并再向工友转发工资的事实,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所陈述的模式在农村地区及城市周边非常普遍,就是用人老板找到其中一个人,然后再通过这个人叫其他人,一般是约定有技术的大工价格高一些,没有技术的小工价格低一点,工资是日结。原告谭某某主张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钊某某找到其,要求其提供劳务并由钊某某实际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我院(2014)市民初字第2378号谭某某诉被告苏亮、济南泽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钊某某、济南盈奥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第一次庭审时,庭审笔录记载被告钊某某的陈述为:我从2012年开始一直给万达安装广告牌,每次都是苏亮给我打电话,苏亮把广告布送过来我负责安装。我给苏亮干活时,是一天一天结算,我只负责安装,苏亮每天按工人的人数及工种给我结算,再另加100元车费,其他这些人都是我来找。除了和我交涉外,和其他人之间没有交涉。工资都是苏亮把钱交给我,我再发给工人,具体怎么干也是和我说。与万达商场接触原来是苏亮,后来苏亮没有时间,都是由我负责。原告谭某某主张医疗费74830.88元。提交的证据为:1、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金额73615.88元。2、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89元。3、2013年5月8日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273元;2013年7月18日谭某某在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155元,2013年5月20日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17元;2013年10月8日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81元;以上八张票据共计74830.88元。被告钊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8日、5月20日、7月18日、10月20日的票据均发生在治疗行为终结后,无相关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应属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谭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得出。被告钊某某对上述费用计算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谭某某主张护理费为9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住院24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66天需1人护理,按护工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谭某某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谭光福及妻子赵云霞共同护理,出院后由父母及妻子轮流护理。其父母均在老家务农,妻子赵去霞在济打工每月收入为1500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钊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信息,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9120元。且鉴定意见中误工240天,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时间,原告存在重复计算。上述护理费亦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谭某某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天数为240天,受伤前虽无固定收入,但有电焊工证,根据山东省建筑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496元,每天是130.13元,故误工费总计为31231.20元。提交电焊工证一份,被告钊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住收标准计算误工费,且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谭某某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钊某某主张因鉴定并非在本次诉讼中作出,故不应作为认定该项费用的标准与依据。原告谭某某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即31545元×20年×0.1,要求被告钊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宋刘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谭某某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华山镇宋刘村71号居住。被告钊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意见书并非在本案中所做,不能作为赔偿项目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居住证明无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签字,且与原告谭某某户籍不一致,原告谭某某户籍应为济阳县农村,故不予认可。且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钊某某赔偿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及汽油费发票各一张。被告钊某某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并非在本次诉讼中做出,对原告谭某某伤情应重新进行鉴定,汽油费发票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不在治疗期间,与本案无关。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376元,主张其有五名被抚养人,女儿谭紫萌10周岁,抚养年限为8年;女儿谭子涵3岁,抚养年限为15年;儿子谭明阳1岁,抚养年限17年;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三个孩子抚养费为35730元。父亲谭光福、母亲张友芳抚养年限均为20年,谭光福、张友芳有两名子女,各承担二分之一抚养责任,故父母赡养费为36646元。为此提交济阳县孙耿镇王家村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被告钊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谭某某受伤时其父母均未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年龄,且原告谭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作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鉴定意见书非在本案中作出,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钊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或协议,且被告钊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应依据如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第一,被告钊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记载,是其叫原告谭某某去万达广场更换画面;第二、双方均认可相关工具由被告钊某某提供,并由案外人向被告钊某某支付工具使用费;第三,原告谭某某及证人工资均系在被告钊某某处领取。根据以上综合分析,能够确定原告谭某某在发生涉案伤害事故的劳务活动中,与被告钊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谭某某到万达广场挂广告牌,系接受被告钊某某的指派,系履行劳务活动过程中所致。故被告钊某某应当对原告谭某某在该次受伤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从事高空挂广告牌工作,其应当知道在高空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系安全带等,但其在维修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其高空坠落受伤,对此原告谭某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钊某某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钊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在本案中作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鉴定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4830.8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在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支出的住院费73615.88元、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支出的189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病历及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支出上述医疗费用73804.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虽然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谭某某共产生医疗费损失73804.88元。被告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损失59043.90元(73804.88元×80%)。原告谭某某自认在其住院时被告钊某某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及床位费押金100元,上述已支付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钊某某要求返还该部分垫付医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钊某某应当按比例赔偿576元(720×80%)。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谭某某住院24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66天需1人护理,原告谭某某按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被告钊某某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谭某某护理费7296元(66天×80元+24天×2人×80元)×80%。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中已对原告谭某某伤情误工天数作出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谭某某误工天数为240天。原告谭某某主张其一直在济南生活并提交电焊工证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宋刘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据此根据山东省建筑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496元,每天130.13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宋刘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谭某某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华山镇宋刘村71号居住,结合原告谭某某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依靠务工取得,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原告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山东省建筑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因此,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0741.92元(31545÷365天×240)。被告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误工费16593.5元(20741.91元×80%)。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谭某某据此主张并无不当。被告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8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谭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居住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原告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0.1),被告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50472元(63090元×80%)。因案件审理需要,原告谭某某提出鉴定并支出一定的费用,对该部分鉴定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2960元(3700元×80%)。原告谭某某因涉案伤害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谭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被告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交通费160元(200元×80%)。原告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其内固定物仍留置体内,需择期手术取出,说明原告谭某某所受伤害治疗尚未终结,至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不足1年。因此被告钊某某关于原告谭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49943.90元(59043.90元-9100元)。二、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三、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护理费7296元。四、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误工费16593.5元。五、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六、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伤残赔偿金50472元。七、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2960元。八、被告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交通费160元。九、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钊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2220元,被告钊某某负担307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