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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邓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3487号起诉人:邓杰,男,1977年10月11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宏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邓杰的起诉状。起诉人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306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朋友关系,被起诉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从2014年5月起多次向起诉人借款,经双方2015年6月26日核对,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06万元。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率按3%计算2015年7月30日为最终的还款期限。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兴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还款期限届满,被起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兴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地并无兴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本案标的额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邓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坤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