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29叶伟与马克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克林,叶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林,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伟,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克林因与被上诉人叶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02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叶伟户籍地为江都市真武镇,但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29幢二单元103室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叶伟经常居住地为宿迁市宿城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叶伟)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予以确认。因此,马克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克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克林负担。上诉人马克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所在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叶伟所在地为江都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即甲方(指叶伟)所在地人民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已约定宿迁市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点,应认定宿迁市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故协议确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马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兵审 判 员 万焱审 判 员 孙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博书 记 员 高茹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