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程建党、李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党,李召,李进江,李中德,李中龙,李秀书,李书俊,王俊阁,李中学,李孝森,李忠雨,李进科,王世喜,李进成,冯巧莲,张爱芬,刘想阁,李中高,李中箱,李德全,李秀江,李银安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党,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召,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进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中德,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中龙,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秀书,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书俊,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俊阁,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中学,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孝森,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忠雨,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进科,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喜,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进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巧莲,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爱芬,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想阁,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中高,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中箱,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全,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江,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银安,���,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诉讼代表人:李进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诉讼代表人:李召,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颀,河南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程建党因与被上诉人李召、李进江、李中德、李中龙、李秀书、李书俊、王俊阁、李中学、李孝森、李忠雨、李进科、李进成、王世喜、冯巧莲、张爱芬、刘相阁、李中箱、李中高、李德全、李秀江、李银安(以下简称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建党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程建党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召、李进江等21被上诉人中李银安、李秀江、李秀书、冯巧莲、李学森5人没有从程建党处购买新麦26号小麦。二、程建党销售的种子涉及70多农户,绝大多数该品种小麦长势良好,故新麦26号小麦种子与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小麦死亡无直接关系;小麦成活后的死亡与小麦的播期、播量、施肥、浇水、土质等自然条件和管理相关,一审依据的濮阳县农业畜牧局《关于文留镇董庄村小麦死亡的实产调查报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程建党在一审中反诉请求符合法律��定,应予支持,濮阳县农业畜牧局《关于文留镇董庄村小麦死亡的实产调查报告》中的减产损失56650.9元,已经包括了种子款和其他费用,本案程建党是赊销给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的,故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应支付程建党种子款,并赔偿差价损失808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召、李进江等21人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程建党列举的李银安、李秀江、李秀书、冯巧莲、李孝森这5人均是实际购买人,他们分别和赊销名单上签字人有亲属关系,如夫妻、父子、兄弟关系。二、程建党卖给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的小麦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小麦种植后成熟前大量死亡,程建党称卖给其他村庄70多户农户的种子收成良好,这一事实和李召、李进江等被上诉人的损失无关联性。三、程建党一审反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为产品品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而程建党在一审中反诉为货款买卖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召、李进江等2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程建党赔偿李召、李进江等21人损失款5665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建党在河南省××河镇××古××村经营粮食收购、运输销售以及化肥、原包装种子零售业务。2015年9月,经李召、李进江等21人所在村的村民李进荣介绍,李召等21户从程建党的门市赊购麦种,并约定李召、李进江等21户种植后,待来年会高于市场价格一角的价格回购。2016年5月,李召、李进江等21户发现种植的小麦出现大面积死亡时,遂向濮阳县农业执法部门进行投诉。2016年5月16日,濮阳县农业局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董庄村出现死亡的麦田进行了现场查看,查看当时死亡率已经出现了30%,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死亡率还有上升的趋势。2016年6月2日,濮阳县农业畜牧局针对李召、李进江等21户从程建党处购买的小麦出现枯死现象、小麦麦种的包装袋全部为白包装、袋内没有标签说明书等问题,作出濮农(种子)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程建党经营的小麦种子无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且其标识不规范,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程建党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及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10日,濮阳县农业畜牧局派工作人员到李召、李进江等21户种植的麦田进行实产鉴测。2016年6月21日濮阳县农业畜牧局作出调查结果:实际死亡麦种面积101亩,随机抽取了李德全、李秀江、李秀书农户的三块田进行实产实测,加权平均单产250.3公斤/亩。文留镇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平均单产488公斤/亩。死亡麦田相对减产237.7公斤/亩。按照国家收购保护价2.36元/公斤计算,经济损失560.9元/亩,死亡麦田全部经济损失56650.9元。后李召、李进江等21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建党提出申请,要求对新麦26号小麦品种质量以及小麦种子与小麦灌浆期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鉴定的素材产生分歧,且双方均不同意使用对方存放的鉴材进行鉴定,程建党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鉴材与其申请鉴定事实存在关联性,从而导致程建党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李召、李进江等21人从程建党处购买小麦种子,双方即形成了种子购销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程建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程建党销售给李召、李进江等21人的麦种符合质量行业标准,其销售行为与李召、李进江等21人损害事实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李召、李进江等21人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程建党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能够证明其种植的麦种是从李召、李进江等21人处购买以及麦种死亡损害事实的存在,该损害结果又是在使用程建党销售的种子后形成的,而程建党销售的种子系包装标识不规范、且未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许可的种子,虽不能推定为假劣种子,但是正因为其未经过经营许可且包装标识不规范,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品质标准,也就无法判断其品质的优劣。也就是说程建党无法证明其销售的种子符合质量标准,也无法排除其销售行为与李召、李进江等21人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程建党明知种子未经经营许可仍然进行推广、销售,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李召、李进江��21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关于本诉部分,李召、李进江等21人要求程建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经濮阳县农业畜牧局进行实产监测,并参照当地近三年文留镇种植农户的平均单产产值,由此确定的死亡麦田的损失56650.9元,并无不妥。与此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农业生产一般常识(即麦种的正常生长,离不开适应的气候、土壤条件,优良的种子质量,科学的栽培技术及先进的管理措施,麦种出现死亡是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内因与栽培管理措施不到位的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酌定事故的原因种子质量(缺陷、纯度等)因素应占70%,栽培管理方面的原因应占30%。故李召、李进江等21户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酌定为39655.63元为宜(56650.9元×70%=39655.63元);程建党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充足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反诉部分,程建党要求李召、李进江等21户返还拖欠的麦种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所要求的赔偿的损失包括购种价款,故程建党要求返还的拖欠麦种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程建党要求的8080元差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程建党赔偿李召、李进江等21人损失3965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建党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李召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李召、李进江等21户承担365元,程建党承担851元,反诉费142元,由程建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建党提交了新证据,李中学妻子张秀君(音)录音一份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程建党卖给李召、李进江等21人的小麦种子质量合格,且李中学家的小麦收成良好。被上诉人李召、李进江等21人针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张某证明的只是其本村情况,既不能证明程建党卖给李召、李进江等21人的麦种和张某的相同,也不能证明程建党卖给李召、李进江等21人的麦种是质量合格的;张秀君的录音只能证明其再次购买程建党种子的事实,没有证明上次小麦是否收成良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核实录音是否是张秀君本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销售者售出的产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程建党认为李银安、李秀江、李秀书、冯巧莲、李学森5人没有从程建党处购买新麦26号小麦,结合上述五人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程建党赊销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将李银安等五人列为一审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建党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李进荣证言、程建党提供的赊销清单以及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农业服务中心说明,可知李召等21户从程建党处购买种子属实,已构成产品购销关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程建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给李召、李进江等21人的麦种符合质量行业标准,其销售行为与李召、李进江等21人损害事实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濮阳县农业畜牧局《关于文留镇董庄村小麦死亡的实产调查报告》,结合小麦成长的自然条件、管理措施、本案查明的事实等,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程建党赔偿李召等21户39655.63元(56650.9元×70%=39655.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建党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程建党要求李召、李进江等21人给付种子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建党要求8080元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建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程建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