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某1、郑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1,郑某,敖某,林某2,林某3,林某4,汤良桂,魏林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3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林某5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林某5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林某5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林某5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林某5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4,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林某5之女。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何、林凌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良桂,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林春,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刘芳,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良桂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郑某、敖某、林某2、林某3、林某4(下称林某1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汤良桂对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等六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6年9月25日2时19分许,被告人汤良桂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杨某沿霞浦县六一七路行驶,途经东关小学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5相碰撞,造成林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杨某左侧上睑挫裂伤、颅前窝颅底骨折等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5儿子林某2报警,被告人汤良桂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汤良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5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5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双侧脑疝、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郑某系被害人林某5父母,其二人的户籍地均在霞浦县水门乡小竹湾村,属农村居民。被害人林某5生前自2013年8月起租住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水产品市场A5-2室和东关上街118号,属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林春系肇事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汤良桂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被告人汤良桂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林某5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等六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96841.94元,其中医疗费78847.94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4.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630元(酌定)。案发后,被告人汤良桂已赔偿经济损失404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林某2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霞浦福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汤良桂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霞浦县水门畲族乡小竹湾村民委员会证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柘荣县亚辉摩托车行豪爵摩托车用户档案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收条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汤良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良桂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良桂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林某5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等六人经济损失796841.94元,被告人汤良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76841.94,因被告人汤良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5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被告人汤良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41473.5元,被害人林某5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35368.3元。综上,被告人汤良桂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66147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40450元,被告人汤良桂还应赔偿62102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林春虽系肇事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等六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林春系肇事摩托车车主,未对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人汤良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汤良桂在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汤良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汤良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郑某、敖某、林某2、林某3、林某4经济损失62102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林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等六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魏林春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汤良桂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为834062.94元,被上诉人汤良桂、魏林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汤良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林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被上诉人汤良桂、魏林春于2012年7月8日订立的协议不符合生活常理,可能系事后出具,且与被上诉人魏林春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不应采纳;何况该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即便有效,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汤良桂购买摩托车后一直由其使用至今,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汤良桂的驾驶证领取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还是在广西领取驾照,怎么可能从2012年开始使用?很明显是被上诉人魏林春购买后自己使用。另外,被上诉人魏林春提供了一份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体现投保人汤良桂与肇事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而不是“所有”,也不能证实2015年7月13日之前、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使用人是何人,仍有可能为被上诉人魏林春本人。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魏林春虽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偏低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汤良桂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汤良桂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林某5死亡,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等六人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8847.94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原审被告人汤良桂已赔偿经济损失4045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林春系闽J×××××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原审被告人汤良桂系闽J×××××摩托车的使用人之事实清楚,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提出被上诉人魏林春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机动车物权的设立,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被上诉人魏林春系闽J×××××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即机动车所有人,被上诉人汤良桂系闽J×××××摩托车的使用人即实际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闽J×××××摩托车的所有人魏林春或者实际管理人汤良桂,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二人均有投保交强险之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闽J×××××摩托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林某5死亡,投保义务人魏林春和侵权人汤良桂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汤良桂赔偿。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其2017年1月25日上诉状所提请求及理由虽不完全一致,但未超出该上诉状关于被上诉人魏林春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之范畴,且未改变其一审诉请范围,不属于变更或增加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提出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偏低的意见。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就是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即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中,一部分系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名义予以计算,故其标准当然应先考虑受害人的地域标准。本案各方对一审认定的被害人林某5生前租住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水产品市场A5-2室和东关上街118号,对受害人林某5应按城镇标准均无异议,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被扶养人数、计算年限和适用标准,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按被扶养人的居住地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04.5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一审酌定为2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良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汤良桂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良桂在案发后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汤良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闽J×××××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某5死亡,造成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经济损失共计816657.44元,投保义务人魏林春和侵权人汤良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696657.4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汤良桂按一审确定的80%之比例赔偿5573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450元,侵权人汤良桂还应赔偿516876元。据此,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某1等六人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刑初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刑初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三、三项;三、被上诉人魏林春、汤良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林某1、郑某、敖某、林某2、林某3、林某4经济损失120000元;四、被上诉人汤良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某1、郑某、敖某、林某2、林某3、林某4经济损失共计516876元;五、驳回上诉人林某1、郑某、敖某、林某2、林某3、林某4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辅用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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