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赖宏华与江麟初、廖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宏华,江麟初,廖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744号原告:赖宏华,男,1972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麟初,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秋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宏华与被告江麟初、廖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麟初、廖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麟初、廖秋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麟初、廖秋平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其中:2010年4月11日借1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借30000元)。借款后分文未还,至今仍欠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麟初向赖宏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一内容为:“借条本人江麟初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兹向赖宏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整,此据借款人:江麟初2010年4月11日。”。其二内容为:“借条本人江麟初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兹向赖宏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借款人:江麟初2010年12月17日。”借款后江麟初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赖宏华提供的借条及其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江麟初向赖宏华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江麟初至今仍欠赖宏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江麟初所写的借条为据。现赖宏华要求江麟初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廖秋平共同偿还的请求,因廖秋平与江麟初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以前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廖秋平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对赖宏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江麟初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麟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赖宏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赖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麟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江麟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