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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麦凤英与钱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凤英,钱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750号原告:麦凤英,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芬,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麦凤英的女儿。被告:钱志刚,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麦凤英诉被告钱志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芬、被告钱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钱志刚与原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钱志刚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7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拒绝作出赔偿。被告钱志刚辩称,1、本次事件由原告引起,被告也是受害方,并为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打伤原告被刑事拘留后,家人两次找到原告,希望和解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导致被告未能减轻刑罚。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麦凤英是被告钱志刚的婶母。2016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麦凤英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隔塱村东1号交给被告钱志刚现金1000元,并要求被告钱志刚签署《关于家庭事务处理方案》一式二份。被告钱志刚签署一份以后,拒绝签署第二份并欲离开。原告麦凤英对其进行阻拦,要求被告钱志刚继续签署第二份协议或退还已交付的1000元。被告钱志刚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钱志刚用拳头打伤原告麦凤英。经法医鉴定,原告麦凤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4日,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合计9天。经诊断为:1、鼻挫伤并鼻骨骨折;2、双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其赔偿过任何款项。另查明,2017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7刑初8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钱永珊在(2016)粤0607刑初836号案中的陈述,被告钱志刚在收取原告麦凤英交付的1000元后拒绝在第二份《关于家庭事务处理方案》上签名,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钱志刚率先动手打伤原告麦凤英。显然,被告钱志刚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可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7014.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时间、次数、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休息,确实会受到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生开了7天的药,并嘱咐注意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天,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04元(1510元÷30天×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受伤并住院治疗,但医生并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被被告钱志刚殴打致伤,但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钱志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上述损失合共8018.2元(医疗费7014.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凤英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018.2元;二、驳回原告麦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钱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