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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史立武与刘淑凡、翟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武,刘淑凡,翟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61号原告史立武,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梨树县。被告刘淑凡,女,53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翟秀丽,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史立武与被告刘淑凡、翟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凡、翟秀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武诉称:被告翟秀丽与姜国威是夫妻关系,刘淑凡是姜国威的母亲,在一居生活。姜国威于2015年因交通肇事不幸遇难。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处购买化肥款人民币28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2015年3月20日购买化肥9060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姜国威留有遗产,且是家庭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刘淑凡、翟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证据二、《购货欠款明细表》,证明姜国威生前欠款的明细,有姜国威的签字为证。证据三、刘国富、卞彩宏、卞文春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姜国威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秀丽与姜国威是夫妻关系,刘淑凡是姜国威的母亲。姜国威于2015年因交通肇事遇难。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处购买种子款人民币28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虽欠据为卞彩宏签字,但原告提交三人证明材料,证明卞彩宏为姜国威担保代签。2015年3月20日购买化肥906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姜国威在原告史立武处购买种子化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姜国威已故,所欠种子化肥款为家庭生产生活消费,故其家庭成员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史立武请求被告刘淑凡、翟秀丽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凡、翟秀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史立武货款11860.00元,利息1540.00元,共计1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65元,退回原告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守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