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道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道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420号罪犯高道顺,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07)浙刑三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高道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0)浙刑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058号、(2015)洪刑执字第6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一年五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道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该犯本次报请减刑期间在原审法院履行了原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5万元,但未履行其他连带赔偿责任。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高道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原判连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道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