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安良与丁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良,丁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638号原告:王安良,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荣刚,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良与被告丁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荣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892.1元、误工费1211元、护理费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1时许,丁荣刚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安良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安良受伤。在事故中丁荣刚负同等责任,王安良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丁荣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给原告垫付6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荣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丁荣刚在本次事故中负50%的责任。丁荣刚所驾驶的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11元、交通费2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荣刚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良医疗费2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11元、交通费260元,计4753.1元。二、被告丁荣刚给原告王安良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丁荣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荣刚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丁荣刚负担120元,原告王安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