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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建海与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海,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357号原告:许建海,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许小榕(系原告许建海的姐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住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标准厂房2区,机构代码75310471-X。法定代表人:罗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建海与被告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海委托代理人许小榕与被告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海云称因其是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借条上盖法人章,遂原告许建海撤回对被告罗海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2.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3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20000元的利息;3.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许建海借款4750000元,许建海将款项打入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和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财务叶旗洪的账户,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向许建海出具两份借条,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43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1.5%计算;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款本金4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2014年5月1日起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许建海多次催告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承认许建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承认许建海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建海借款本金4750000元。二、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支付许建海自2014年5月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330000元的利息。三、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许建海自2014年5月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20000元的利息。四、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建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52752元,由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三明市海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5275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燕审 判 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