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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连生与李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生,李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384号原告朱连生,男,汉族,1946年3月7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新辉,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朱连生诉被告李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连生于2017年5月1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辉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连生撤回对被告李新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连生自愿负担。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