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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山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汕头警备区后勤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山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汕头警备区后勤部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山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强、陈喆彦,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汕头警备区后勤部,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郑坤弟,后勤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山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汕头警备区后勤部(以下简称后勤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强、陈喆彦,被上诉人后勤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六项,改判后勤部应向山宝公司支付已投入资金及装修及设备投资损失5443158.01元,扣除山宝公司欠缴的承包费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后勤部应付还山宝公司3829589.09元,并由后勤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没有查明山宝公司承包经营陵海招待所的经营对象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经营目的。双方当事人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载明订立该合同是“为解决部分随军家属和警备区内部职工的就业,方便过往军人食宿,促进汕头经济发展”,明确了山宝公司承包经营陵海招待所是对内经营、范围是过往军人住宿。2.没有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山宝公司实际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的真实情况以及2009年12月25日的《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只是变更了原合同提供发票数量的事实。从2007年1月起山宝公司一直使用后勤部提供的发票用于承包经营,2009年12月20日后勤部以上级部门检查为由,将山宝公司所执的合同文本予以借回,归还时却将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五)项中“陵海招待所住宿及铺面出租的收费,仍以部队统一的票据收取,统一票据工本费(每本10元)由乙方按需向甲方购买,存根甲方收回”予以删除。山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限制发票使用的条款。这一客观事实原审时山宝公司要求后勤部提供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领取发票记录及使用发票存根予以证实,但受到原审法院及后勤部的拒绝,导致该事实至今尚未查实。山宝公司从承包经营之日起使用后勤部提供的发票用于经营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既不查明也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因市场环境发生变化,被告营业收入减少,无法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1月全军执行新的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加强军队票据管理,造成后勤部停止向山宝公司供应所需发票,山宝公司从2012年3月17日起就没有再开具发票,导致陵海招待所客房无法经营,其他项目也受到相应的影响,造成山宝公司亏损严重。4.后勤部停供发票后,山宝公司进行交涉,但后勤部既不告知原因,也不协商解决办法,而是于2012年12月7日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派大量部队军人强行收回陵海招待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陵海招待所移交协议书》是陵海招待所被强制收回后,于2013年3月17日山宝公司才被迫签署的,而非双方协商一致,也不是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收回陵海招待所同时签署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错误。1.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上缴利润或承包费后,由承包人自负盈亏。承包的经营者具有生产经营、人事劳动管理、职工奖惩等权利,但这些权利是在企业所有权人的一定控制下行使的。所以本案合同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2.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将财产或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或企业的合同,经营者除了按约定交纳租金外还具有企业机构的设置权、收益分配权、生产经营决策权、对职工的录用和解聘权等,而且还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3.本案合同是在陵海招待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以接待过往军人为服务对象,同时解决随军家属及警备区内部职工就业为经营目的。合同其他条款也符合承包经营的特征,所以本案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以企业大小来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以合同的内容及性质来判断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山宝公司已构成违约、因山宝公司违约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应视为合同租赁期限已提前届满,故山宝公司投入装修及设备依合同约定应归后勤部所有错误。根据《合同书》中第十一条之(一)、第十三条之(二)2约定,山宝公司所投入的装修和设施设备归后勤部所有有两种情形:合同期自然届满或山宝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本案是后勤部单方强制解除合同,因此应按《合同书》第十三条之(一)2约定“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因国家重大建设或国防建设需要或重大政策调整原因,甲方须提前终止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并按实际履行合同年限,对乙方2006年12月31日前已投入资金300万元投资装修款及2007年开始装修及设备的投资总额,以每年10%的折损率,计付经济损失给乙方”进行处理。四、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无效错误。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先,执行新《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在后,该规定对之前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没有溯及力;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后勤部在2012年1月份之后因严格执行该规定而停止提供发票。由此导致山宝公司承包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这是因为重大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法履行而终止协议。2.《补充协议书》是变更原《合同书》中关于发票数量的约定,如果《补充协议书》无效,《合同书》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应依法查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山宝公司投入的尚未折旧完毕的装修款设施设备的财产损失、承包费、人员工资、社保费等),并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违反部队有关规定,所以是有效的。2012年执行新《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后,后勤部停止供应发票,导致山宝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拖欠承包费,是因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后勤部应向山宝公司支付已投入资金及装修及设备投资损失。被上诉人后勤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山宝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错误、不成立。1.山宝公司认为《合同书》的经营目的是所谓“对内经营”,法院对这一经营目的没有查明,不符合事实。在山宝公司租赁期间,陵海招待所对外经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是对内经营那么经营将是比较稳定的,为何会突然经营困难?为何会突然出现“自去年年底到现在,招待所的经营处于非常不正常状态,每日营业收入支付不了招待所日常运作的费用”,“特别是去年下半年至今以来亏损情况特别严重,亏损金额接近300万元”(见山宝公司2012年11月22日《报告》)的情况?2.山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实际使用军队票据情况,是根本不成立的;认为《补充协议书》只是变更了原合同提供发票数量,是根本不符合事实的。《合同书》签订时根本就没有所谓军队票据的条款。本案的票据一式几联,上述期间的发票山宝公司至少保存一联,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3.山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因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山宝公司营业收入减少、无法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违约、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审对山宝公司的军队票据用量查实证明,山宝公司营业收入减少不是票据原因造成的,而是市场环境造成的,山宝公司在其《计划》、《报告》中也已自认是“遇到政府相关部门加强行业证照的整顿,致使招待所部分项目被停止经营”,实为当时的“三打两建”被查导致的。4.山宝公司认为是后勤部强迫其签订《陵海招待所移交协议书》完全是无稽之谈。移交协议的签订是山宝公司的租金违约超过6个月,合同面临被解除,经多次协商,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而签订的。且第三条“租金、水电费约定”也证明该移交协议是双方经协商求同存异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什么强迫签订的问题。二、山宝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错误、不成立。从合同本身的性质、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等均充分证明,本案是企业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企业租赁合同关系与承包合同关系的区别等多方面、多角度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山宝公司所称的营业执照过期的问题,是山宝公司一直不到地方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一直维持现状以带来更大的好处,但这并不改变本案企业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三、山宝公司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约定,认为原审认定“山宝公司投入的装修及设备依照合同约定应归后勤部所有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错误、不成立。1.本案解除合同是山宝公司拖欠租金连续逾期6个月,已严重违约,后勤部有权依约依法解除合同,最终双方协商同意签订《陵海招待所移交协议书》确认解除,不存在山宝公司所称的“是后勤部单方强制解除合同”的事实。2.山宝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因国家重大建设或国防建设需要或重大政策调整原因,甲方须提前终止合同时”,“以每年10%的折损率,计付经济损失给乙方”,是适用合同条款错误。四、山宝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补充协议书》因约定提供的发票是军队票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按财政部及总后勤部有关规定,被告租赁经营军队企业陵海招待所,应到地方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不得开具、使用、取得军队发票。因此原审认定《补充协议书》无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勤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宝公司立即付还拖欠后勤部租金1506466.67元,并应支付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207609.27元;2.山宝公司支付职工保险费、租金等经费107102.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山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后勤部立即向山宝公司支付因其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山宝公司已投入资金及装修及设备投资损失,扣除欠缴的租金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后勤部应赔偿山宝公司3829589.09元;2.后勤部立即付还山宝公司承包保证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军区汕头警备区招待所(工商登记为: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系后勤部属下企业,后勤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山宝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现有的陵海招待所承包给乙方实施投资经营,承包经营项目为住宿、餐饮、商务中心、食品零售、铺面租赁、洗车场及双方协商的足道保健和休闲理疗项目;移交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移交范围:陵海招待所现有的地上7层框架建筑物1栋及相关的建筑配套设施,以及陵海大院内第7栋营房二楼局部;陵海招待所停车场,3部电梯、3部中央空调、2套热水锅炉和招待所内所有设备及相关硬件设施等;建筑物的平面图及技术资料、陵海招待所现有的经营证照,陵海大院内第24栋楼房中的6套住房;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陵海招待所原有15名正式职工在乙方承包后继续留用,工资和福利由乙方按广东省军区核发标准发放,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基金按汕头市职工有关规定由山宝公司办理并给予保障。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150万元,第二年为180万元,第三年为200万元,第四年220万元,第五年起至承包期届满每年240万元;交款方式:第一、二年租金,乙方于每年7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上半年租金,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下半年租金;第三年至第十年租金,乙方分别于每年的3月底前、6月底前、9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向甲方交纳当年租金的四分之一;承包经营担保方式: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惠州光耀实业有限公司前期拖欠警备区承包款和装修款投入资金300万元,甲方已经确认为2006年12月31日前投资装修款,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007年1月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2007年1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余额50万元于2007年3月底和6月底前分两期付清,每期25万元;乙方于2007年1月8日前向甲方缴纳20万元保证金,承包合同期满或终止协议时,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前提是乙方不拖欠甲方的承包费;乙方应在承包期限内盈利的情况下,将盈利分期投入陵海招待所的各项固定资产购进及装修等项目,改善陵海招待所的硬件环境,投入资金在600万元以上,承包期满,上述投入装修及设施归甲方所有;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侵害和妨碍乙方行使经营管理权,影响乙方正常的承包经营权时,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或重大政策调整原因,甲方须提前终止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并按实际履行合同年限,对乙方2006年12月31日前已投入资金300万元投资装修及2007年开始装修及设备的投资总额,以每年10%的折损率,计付经济损失给乙方;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除上述理由外提前终止合同,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因终止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如未依约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每逾期一日甲方将按承包费的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如连续逾期六个月付清承包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按合法程序追收乙方所欠承包费和滞纳金的权利,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对乙方已经投入的装修和设施设备费用不予以赔偿,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后勤部依照合同约定将陵海招待所经营证照、房产、停车场及相应配套设施、设备等移交山宝公司,山宝公司也依约接收并进场进行经营。因山宝公司在经营过程需要使用发票,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陵海招待所的票据使用及管理作补充约定:警备区指定一名内部职工专门负责陵海招待所的票据管理,由其负责票据的领用、填写和管理;实行限量供应,每月最多提供票据4本;在每张票据内注明“此票只限住宿、超过千元无效”;此补充协议与《合同书》有相冲突的,以此协议为准,其余条款不变;协议期限同《合同书》合同期限。山宝公司在经营过程,还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11月由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陵海招待所七楼天面出租作为通信基站使用,租赁期限均为10年。后勤部与山宝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警备区陵海大院“孔庙”房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后勤部将汕头市中山路89号陵海大院内二层混砖结构的“孔庙”房产出租给山宝公司使用,年租金84000元,期限5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山宝公司经营陵海招待所期间,在2012年3月前已付清租金,从2007年开始陆续投入资金对陵海招待所进行装修及设施的更新,经后勤部确认,2007年11月2日投入资金1656808.56元,2009年8月26日投入资金1355200元,2010年4月19日投入资金615500元,2011年4月26日投入资金1327200元,2011年11月8日投入资金1026400元,共5981108.56元。广东省军区汕头警备区招待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联勤部核发《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后勤部则持有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核发的《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于1982年6月在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成立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610万元,持有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税务核发《税务登记证》,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4年12月22日被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山宝公司在租赁经营陵海招待所期间,收取住宿费等一直使用后勤部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每月使用票据不超过4本,其中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3月17日使用票据18本,总金额为168120元,其中住宿费143520元,收取租金24600元;在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11个月的时间,开具住宿费共140904元,月均约12800元。2012年1月,财政部总后勤部对《军队票据管理规定》进行修订,加强了军队票据的管理,后勤部在2012年1月19日后没再向山宝公司提供票据,山宝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后没有再开具票据。由于市场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山宝公司营业收入减少,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期均拖欠部分租金,并要求后勤部减少部分租金或缓交租金。后勤部则不同意山宝公司的申请,要求山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勤部以山宝公司已经超过六个月未付清租金为由,于2012年12月7日向山宝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陵海招待所经营管理权的通知》,双方于当天对《合同书》项下的房产、物品及证照办理移交手续,陵海招待所及物品由后勤部接管。同时,后勤部与山宝公司签订《陵海招待所移交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确认解除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合同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为顺利完成交接事项,经双方协商,特制定如下协议。一、资产移交资产移交项目包括甲、乙双方签订的《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的建筑物、停车场、配套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乙方经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采取逐一清点移交甲方(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陵海招待所现有资产资料移交表》)。二、证照资料移交……三、租金、水电费约定(一)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职工社保费等双方另行解决。(二)乙方租赁保证金和乙方投资装修已确认、未确认项目事项双方另行解决。(三)陵海招待所水电费、零星出租场所租金在移交之日前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收取,移交之日后由甲方负责支付和收取(具体双方另行结算)。四、移交时间乙方在2012年12月7日前,按双方签订的《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合同书》约定属甲方所有的房地产、设备、证照资料等全部移交给甲方。五、《经营合同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合同书》、《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书》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六、其他事项乙方承诺:一是在租赁期间,从未将租赁的房地产、设备、证照资料等进行抵押、质押;二是在租赁期间,乙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租赁纠纷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后勤部于2012年12月14日在《汕头日报》上刊登《声明》,声明终止与山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自2012年12月7日起收回陵海招待所的经营权,凡是在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之间陵海招待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山宝公司负责;同时其他单位与陵海招待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等均应自行与山宝公司理清,与后勤部无关。2013年2月22日,后勤部与山宝公司订立《陵海招待所经费清理移交情况》,载明:“经与陵海招待所承租方即汕头市山宝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刘志勇核对,除欠交警备区租金双方另行解决外,有几项未结(付)费用,具体是:一、欠付警备区职工保险等40208.25元。二、欠付警备区孔庙租金42000元。三、欠付警备区中国联通租用陵海招待所天面租金18326元。四、欠付警备区中国移动租用陵海招待所天面租金30000元。五、欠付警备区其它费用共18364元。需付2012年12月7日前水电费约13614.7元;水费4749.3元。六、需退山宝公司费用共11796元;仓库办公室租金1533元、中国移动租金开票支付税金2460元、中国移动设备使用电费2803元、家属区移交前使用未收取的电费5000元。移交前的电话和网络费由山宝公司自行与电信公司结清。综合计算上述费用,山宝公司需付警备区共137102.25元,该公司法人刘志勇承诺:该费用于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该《陵海招待所经费清理移交情况》订立后,山宝公司只向后勤部付还3万元,其余107102.25元没有偿还。因对于山宝公司拖欠租金、山宝公司投资装修费和租赁保证金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勤部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山宝公司则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后勤部与山宝公司之间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后勤部以山宝公司拖欠租赁经营陵海招待所期间的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认为与山宝公司之间是企业租赁合同关系。企业租赁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的合同。而企业承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明确在企业承包经营过程中的责、权、利关系的协议。两者是有区别的,一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同,企业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包上缴利润指标以及由此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企业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租方对企业财产进行租赁经营,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二是从适用范围上看,企业承包合同多适用于大中型国营企业,而租赁经营合同则多适用于小型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三是风险担保制度不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方可不提供担保,而提倡风险基金,而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必须明确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四是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同,发生亏损时,承包企业只要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补偿即可,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则必须以担保的财产进行补偿。在本案的《合同书》中,约定山宝公司交纳的是租金而不是上缴利润指标;陵海招待所注册资金610万元,属于小型企业,可以作为企业租赁合同的标的;在合同中约定山宝公司向后勤部缴纳20万元保证金,承包合同期满或终止协议时,后勤部一次性退还给山宝公司,即山宝公司必须提供担保;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的内容作为确定的依据,合同书中虽多处使用承包的字眼,但从内容看,符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合同的名称已明确为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租赁经营合同书,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山宝公司主张本案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如连续逾期六个月付清承包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按合法程序追收乙方所欠承包费和滞纳金的权利,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山宝公司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虽有支付部分租金,没有付清每期的到期租金,至2012年12月7日,已经连续六个月没有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后勤部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也经协议解除合同,所签订的《陵海招待所移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提前解除后的有关问题应按该协议的约定解决,后勤部提出判令山宝公司支付后勤部职工保险费、租金等经费107102.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协议对山宝公司拖欠后勤部的租金、山宝公司租赁保证金和山宝公司投资装修未确认项目事项未达成协议,可按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约定解决。后勤部提出判令山宝公司立即付还拖欠租金1506466.67元的请求,山宝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及庭审时均承认拖欠租金的事实,故后勤部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后勤部是否应赔偿山宝公司投入装修及设施损失的问题,按《合同书》约定,山宝公司应在承包期限内盈利的情况下,将盈利分期投入陵海招待所的各项固定资产购进及装修等项目,改善陵海招待所的硬件环境,投入资金在600万元以上,承包期满,上述投入装修及设施归后勤部所有。现因山宝公司违约而经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应视为合同租赁期限已提前届满,故山宝公司投入装修及设施依照合同约定应归后勤部所有;合同的解除,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国家建设需要或重大政策调整原因后勤部须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故山宝公司反诉提出判令后勤部立即支付因其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山宝公司已投入资金及装修及设备投资损失,扣除山宝公司欠缴的租金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后勤部应赔偿3829589.09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在2009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后勤部每月提供不超过4本的军队票据供山宝公司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而按照《军队票据管理规定》的规定,使用军队票据须为军队单位,山宝公司不是军队单位,租赁经营陵海招待所,应到地方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发票,山宝公司使用军队发票,规避了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管,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使用地方发票,山宝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6日没有票据使用,确实给山宝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损失的计算,可参照山宝公司在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11个月的时间票据使用的情况确定,每月开具的发票确定为12800元,故可认定山宝公司的损失为110940元;后勤部明知军队票据不能提供给地方企业使用而仍与山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提供军队票据供山宝公司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山宝公司租赁经营陵海招待所后,本可要求后勤部协助办理陵海招待所的正常工商登记,使用地方发票,但为了减少税负而一直使用军队票据,在后勤部不能再提供票据时,也不要求后勤部协助办理地方发票的使用,山宝公司也存在过错,因此,山宝公司因没有票据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后勤部、山宝公司各负担一半。关于山宝公司反诉提出判令后勤部立即付还承包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按合同约定,山宝公司缴纳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协议时由后勤部一次性退还给山宝公司,前提是山宝公司不拖欠后勤部的承包费。故山宝公司原交付后勤部的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应返还山宝公司,但因山宝公司拖欠后勤部租金,该款可在山宝公司应付的租金中抵扣。关于后勤部提出的判令山宝公司支付拖欠滞纳金的请求,按合同约定,山宝公司如未依约向后勤部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但由于在起诉前双方就租金的交付尚在协商过程,故违约金可在后勤部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山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后勤部职工保险费、租金等经费107102.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山宝公司付还后勤部拖欠租赁汕头警备区陵海招待所的租金1506466.67元。三、后勤部返还山宝公司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四、后勤部赔偿山宝公司因停止提供发票所造成损失的一半为55470元。以上第二、三、四项相抵,山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后勤部1250996.67元,并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24日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五、驳回后勤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1190元由山宝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18元由后勤部负担1000元、山宝公司负担18518元;山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后勤部2019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应定性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作了详细分析论述,并根据本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准确定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并非以合同内容及性质来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补充协议书》的效力;2.山宝公司不依约付清租金是否具有合法抗辩理由;3.后勤部是否应付还山宝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及设备装修损失。关于本案《补充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合同书》其时,陵海招待所已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此双方均是知情的。合同签订后,山宝公司一直使用后勤部提供的《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用于经营,未在地方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5日后,后勤部开始限制并最终因严格执行新《军队票据管理规定》而停止继续提供收费票据。之后,因市场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山宝公司营业收入减少拖欠租金,双方致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强制性规定、规避法律而无效,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而非如山宝公司上诉所称以在后修订施行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来认定在先《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故山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宝公司不依约付清租金是否具有合法抗辩理由的问题。山宝公司主张后勤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所需的票据是导致其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并拖欠租金的原因。经查,山宝公司上诉提出2009年12月20日后勤部将原合同文本借回并删除关于“陵海招待所住宿及铺面出租的收费,仍以部队统一的票据收取,统一票据工本费(每本10元)由乙方按需向甲方购买,存根甲方收回”的条款,对此,山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山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记载有该条款的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应是双方磋商过程中的文本,故关于合同条款应以双方最终一致协商合意、共同签名盖章确认的文本为准。至于提供军队票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对山宝公司因没有票据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分别负担一半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山宝公司连续逾期六个月未付清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后勤部据此行使合同约定之解除权并请求山宝公司付还租金和滞纳金,依法有据,山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后勤部是否应付还山宝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及设备装修损失的问题。山宝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承认拖欠后勤部租金的事实,对于应付还租金及其他相关经费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后勤部应支付已投入的资金及设备装修损失。经查,本案合同的履行因山宝公司违约后经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书》第十三条“因国家重大建设或国防建设需要或重大政策调整原因”后勤部须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山宝公司要求后勤部依照该条款付还已投入的资金及设备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山宝公司该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书》约定在山宝公司不拖欠承包费的前提下,后勤部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一次性退还山宝公司20万元的保证金。但原审法院在认定山宝公司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判决后勤部应付还山宝公司20万元保证金,并在山宝公司应付还的租金中予以先行抵扣该保证金和因停止提供票据造成的一半损失之后再行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滞纳金,该判项及计算方法实际上是减损了后勤部依合同应获得的租金和违约金之数额。但鉴于后勤部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认可并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山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8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山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玫审 判 员  游建英审 判 员  郭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侄锋书 记 员  洪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