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牟振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振云,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盂县秀水镇。2014年1月7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智泉、李平,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法院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振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晋03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牟振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牟振云在盂县×一部酒店外,向李某某出售500元的冰毒(100元约0.3克,下同);在秀水镇西城武村附近,卖给李某某200元的冰毒;在盂县×二部酒店外,卖给李某某400元的冰毒。2015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牟振云在盂县×一部酒店一房间,向张某某出售200元的冰毒两次,出售1000元的冰毒一次。在盂县×二部酒店一房间,向张某某出售200元的冰毒一次;出售100元的冰毒一次,系安排一名女子将冰毒送到张某某所在的×二部酒店。2014年夏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牟振云在盂县秀水镇运生花园小区,向梁某某出售200元的冰毒;在秀水镇步行街邮电局宿舍,向梁某某出售200元的冰毒;在秀水镇金龙凯旋城,向梁某某出售750元的冰毒;在秀水镇龙泉苑小区门口,向梁某某出售200元的冰毒。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牟振云在秀水镇金龙凯旋城,向郭某某出售400元的冰毒;另外,牟振云安排一名女子将500元的冰毒送至郭某某所在金龙凯旋城的住处;在金龙凯旋城向郭某某出售500元的冰毒。2016年3月15日,民警将牟振云查获,在其所在的盂县×二部酒店一房间,搜查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在其租住的秀水镇房中,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片状物。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的片状物净重0.4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牟振云在其租住的秀水镇龙泉苑小区房间内,提供冰毒与侯某某共同吸食六七次。2014年冬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牟振云在其租住的邮电局宿舍、金龙凯旋城、龙泉苑小区房间内,提供冰毒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三次。2015年冬天,被告人牟振云在其租住的盂县秀水镇金龙凯旋城小区房间内,提供冰毒与刘某某共同吸食;2016年3月15日,在×二部酒店房间,牟振云提供冰毒与刘某某共同吸食。2015年冬天,被告人牟振云在其租住的秀水镇金龙凯旋城小区房间内,提供冰毒与郭某某共同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本案有关吸毒人员的尿检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3、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被处罚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辨认牟振云的情况。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电子秤及指认住所的事实。6、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的检测结果。7、通话记录,证实牟振云和几名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8、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物品情况。9、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向牟振云购买过毒品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向牟振云购买过毒品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材料,证实牟振云经常租用他的车出入各大酒店。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他向牟振云购买过毒品,也和牟振云一起在房子内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向牟振云购买过毒品,和牟振云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5、证人张某某1、康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牟振云租住三人房子的事实。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听”婷婷”说过牟振云有冰毒的事实。1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他吸食冰毒,但没有向牟振云购买过毒品的事实。1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他除了找牟振云介绍小姐外没有购买过毒品的事实。1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他和牟振云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他去牟振云租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牟振云给过其毒品的事实。21、被告人牟振云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15日我在×二部酒店的房间时,民警查房,搜出了2个装着冰毒的塑料袋是我的,还有一点麻古面。在我租住的龙泉苑小区搜出的三四个麻古和冰壶、锅是我的,电子秤是别人的。张某某就向我拿过一次冰毒,给了她1克200元的。李某某没有向我买过毒品,我之前是给过他毒品,但都没有要钱。我多次向史某某购买过毒品,有一次是替张某某买的5克冰毒,花了1000元。在我租住的龙泉苑小区和侯某某一起吸食过六七次冰毒,和梁某某一起吸食过四次冰毒,和刘某某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和郭某某吸食过一次冰毒,但没有卖给过郭某某,就是给了他两次冰毒。原判认定,被告人牟振云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牟振云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牟振云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牟振云虽否认有贩毒行为,但有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四名购毒者的证言,且从其住所内搜出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故牟振云关于其贩卖毒品没有牟利,系免费给予他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该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1、被告人牟振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电子秤一个及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牟振云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牟振云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牟振云未贩卖过毒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2、原判认定牟振云容留侯某某吸食毒品事实错误。即牟振云容留侯某某的房屋是其与侯某某共同租住的,侯某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牟振云没有容留侯某某吸食毒品。除此之外,上诉人牟振云还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事实错误。即其容留郭某某的房屋是郭某某自己的,郭某某有时也在该房屋居住,郭某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与其无关。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牟振云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或免处处罚。2、上诉人牟振云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牟振云向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的相关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牟振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牟振云贩卖毒品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向牟振云共购买过1100元的冰毒。在案书证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就购买毒品一事,李某某与牟振云有过电话、短信沟通。综上,牟振云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其向牟振云共购买过1700元的冰毒。虽然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有出入,但在案书证证实,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就购买毒品一事,张某某与牟振云有过沟通。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张某某的证言可以采信。综上,牟振云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至2015年11月期间,其向牟振云共购买过4次毒品,共计1350元。梁某某对购买毒品的事实、次数、地点、价格的陈述均稳定,该证言可以采信。(4)牟振云供述证实,其与郭某某有过毒品交易。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其向牟振云购买过共1400元的毒品。综上,牟振云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综上,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牟振云及其辩护人所提牟振云容留侯某某吸食毒品的房屋系牟振云与侯某某共同租住,故牟振云未容留侯某某吸食毒品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牟振云六、七次吸食冰毒的房屋是牟振云租住的。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其将位于盂县秀水镇金龙大街龙泉苑小区的房屋租给了一个40多岁的东北女人,该女人付的房租。侯某某证言与张某某1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牟振云容留侯某某吸食毒品的房屋系牟振云租住。牟振云容留侯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牟振云所提原判认定其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冬天,牟振云在租住的秀水镇金龙凯旋城小区房间内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牟振云的辩护人所提牟振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牟振云系被侦查机关民警在盂县×二部酒店房间内抓获。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牟振云的辩护人所提牟振云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牟振云的犯罪性质、手段、后果、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振云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牟振云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牟振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审 判 员 付建红审 判 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姚晓东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