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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旭泉、罗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旭泉,罗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259号申请执行人:黄旭泉,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罗景芳,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黄旭泉与罗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1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其报告财产,本案受理执行标的100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景芳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登记有车牌号分别为桂D×××××、桂D×××××两辆华菱之星牌大型汽车。目前本院已依法对上述两辆华菱之星牌大型汽车进行了查封。本院已依法扣押了车牌号为桂D×××××华菱之星牌大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在另案处理当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已在处理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16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