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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胜中、XX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中,XX学,梁文鲜,朱泽田,李广洲,固始县分水亭镇固桥村五家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中,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学,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洪,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XX学的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鲜,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泽田,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洲,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固始县分水亭镇固桥村五家村民组。负责人:陈勋友,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周胜中、XX学、梁文鲜、朱泽田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洲及原审第三人固始县分水亭镇固桥村五家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陈勋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然享有上诉人周胜中土地承包经营权3.1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胜中原审提交的粮补清册、粮补统计表、粮补存折,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以后,固桥村委会就将被上诉人家庭项下的3.1亩调整给周胜中耕种,周胜中也实际进行了多年耕种经营并领取粮食直补,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调整给上诉人耕种,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迁移户口的行为不影响其与上诉人XX学、梁文鲜、朱泽田争议的5.7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品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被上诉人全家在2000年以后就将全家户口转入经济特区珠海市香洲区,是法定的当然丧失了对于所谓5.79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依据农民自愿交回承包时应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在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就不符合法定程序,就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适用法律错误。李广洲答辩称:一、本案中涉及的3.1亩和5.7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都是由答辩人家庭承包经营的,双方无争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固桥村没有调整土地,因此,答辩人仍然是以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二、国发(2011)9号文件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解释,该文件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是否放弃承包地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意见。答辩人从未口头或书面放弃过承包地,上诉人仅仅凭村委会左右摇摆的证明,没有任何其他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答辩人是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综上,答辩人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从来没有收回答辩人的承包地,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了该争议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李广洲以周胜中、陈勋才、XX学、梁文鲜、朱泽田为被申请人,向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016年11月14日,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农仲案【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李广洲所有。周胜中、XX学、梁文鲜、朱泽田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广洲申请仲裁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周胜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1亩,原告XX学、梁文鲜、朱泽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79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胜中与被告李广洲争议的承包地为3.1亩,原告XX学、梁文鲜、朱泽田与被告李广洲争议的承包地为5.79亩,合计为8.89亩。该部分土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被告李广洲的父亲李瑞昌为户主进行家庭承包,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1998年10月份该部分土地已由原告耕种。被告李广洲的户口2000年迁入广东省××香××区,被告之妻鲍中荣、女儿李裕林(1992年出生)、儿子李裕熙(2008年出生)的户口也在广东省××香××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七人(爷,奶,父母,被告姐弟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六人(母亲、被告夫妻、儿子李裕民、女儿李裕林、弟弟李杰)。2005年被告的母亲吕克芳去世。原告周胜中称3.1亩土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调整给其承包经营的,向法院提交了其粮补存折,证明其享有包括争议的3.1亩在内的5.27亩土地的粮食补贴。被告李广洲辩称3.1亩土地是其转包给周胜中的,提交了其与周胜中1998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周胜中质证不予认可。原告XX学、梁文鲜、朱泽田提交李广洲粮补存折及村、镇证明,证明2007年6月份经固桥村出示给镇财政所证明后,争议的5.79亩承包地粮食补贴已转入XX学名下领取。被告李广洲辩称,固桥村五家组粮补清册中该5.79亩一直登记在其名下,粮补存折,其已申请换发。并提供了粮补原存折号补发情况登记单,证明已经申请补发5.79亩的粮补存折。另,针对原告周胜中与被告李广洲争议的3.1亩土地是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调整给周胜中承包经营,双方分别提交了时任固桥村五家村民组组长梁玉柱、固桥村委会以及分水亭镇政府分别给双方出具的证明,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一审认为,关于1998年以前争议的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1998年以后争议的土地由原告耕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归原告享有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耕种被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原告称系村镇调整土地所得,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村镇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也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已经调整给原告;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系被告自愿交回,因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关于2000年被告全家户口迁入广东省××香××区(被告母亲2005年去世),被告迁户口的行为是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影响的问题。1998年10月份该部分土地已由原告耕种,2000年被告全家户口迁入广东省××香××区,2005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迁户口之前,原告已经耕种该争议土地,被告迁户口之后,被告母亲才去世,村镇不能在被告迁户口之前就将土地收回,收回承包地也不能早于被告母亲去世的2005年,故从时间上看,原告也不应当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根据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的有关解答记载,国办发【2011】9号文件已经将农民“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门槛降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的,是否对其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意愿。故被告迁户口的行为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胜中要求确认享有与被告李广洲争议土地3.1亩承包经营权和原告XX学、梁文鲜、朱泽田要求确认享有与被告李广洲争议土地5.79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固桥村五家村民组组长梁玉柱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李广洲家庭承包土地中的3.1亩调整给周胜中家庭承包经营,2016年8月2日给李广洲出具的证明申明作废。被上诉人李广洲质证称,梁玉柱作为证人左右摇摆不定,不排除其受其他因素的影响。2.现任固桥村委会支部书记王士才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5日固桥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土地纠纷证明经办人是王士才,是根据梁玉柱于2016年11月22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村委会才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李广洲质证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士才不是村委会成员,不能证明第二轮承包时调整了土地。3.固桥村委会2017年4月4日出具,分水亭镇政府2017年4月7日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3.1亩地给周胜中家承包经营,周胜中与固桥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式三份,但合同丢失。上诉人李广洲质证称,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左右摇摆,都不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调整了土地。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是对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在形式上的完善,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中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该三份证据不影响一审所认定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8.89亩土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被上诉人父亲为户主进行了家庭承包。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李广洲家庭成员虽由7口人减少为6口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属李广洲家庭承包经营的3.1亩土地是否调整给了上诉人周胜中承包经营。争议双方为支持诉辩意见所提交的村镇证明以及同一证人出具的证明之间相互矛盾,无法采信。根据国家粮食直补政策,粮食补贴发放给实际耕种人,虽然上诉人周胜中一审提交了粮补清册及粮补存折,但在没有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相关原始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3.1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调整给上诉人周胜中承包经营。关于被上诉人李广洲与上诉人XX学、梁文鲜、朱泽田争议的5.79亩土地,在其全家户口迁入广东省××香××区后,是否当然丧失了对该5.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也就是说,当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要件成就时,发包方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解除合同应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也就是说,符合法定要件需要调整土地时,亦应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虽实际耕种争议土地多年,但并没有提供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行使了收回权,以及将土地收回后依法调整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况且,根据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的有关解答记载,国办发【2011】9号文件已经将农民“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门槛降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的,是否对其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意愿。故,被上诉人全家户口迁入广东省××香××区后,并不当然丧失其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周胜中、XX学、梁文鲜、朱泽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胜中、XX学、梁文鲜、朱泽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