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宏基消防器材经营部与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宏基消防器材经营部,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945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宏基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A区8001室。经营者:唐旭,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路与中南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杨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蛰渊,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宏基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周含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蛰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5109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原望城县文源商贸城工程项目的木质防火门;被告的订货量为349.35平方米,单价为325元/㎡,最终合同金额按实结算;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木质防火门的安装。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6093.69元,被告却总计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5000元,尚欠合同款51093.6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永腾无权签署对账单,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作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原湖南省望城县文源商贸城工程项目的木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面积349.3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25元,暂定总价为113538元,实际安装的数量与合同订货数量不同的,以实际安装的规格、数量、面积与合同相关单价决算确定总工程款;双方还对验收、付款等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了上述木质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义务,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永腾于2015年11月10日在原告提交的《望城文源商贸城防火门对账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结算价为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字样。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6月9日、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25000元、50000元,共计8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望城大队验收项目登记表显示,被告公司的上述项目消防验收联系人为李永腾。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望城文源商贸城防火门对账单》、银行进账单、消防验收公告、2013年望城大队验收项目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及安装木质防火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永腾无权签署对账单,但李永腾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被告公司上述项目的联系人,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署对账单,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望城文源商贸城防火门对账单》,被告确认总结算价款为136000元,被告已支付85000元,尚欠51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宏基消防器材经营部工程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宏基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088.5元,由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