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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喜奎与李云霞、苗雨玉、哈尔滨万象鹰豪医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喜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喜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雨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万象鹰豪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喜奎与被申请人李云霞、苗雨玉、哈尔滨万象鹰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鹰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喜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爱琴海商务会馆结算明细》并非李云霞与案外人施工方赵成进行结算的明细,赵成仅签写了“工程项目属实赵成”八个字,并非同意工程量,实际施工人杨喜奎也并未在此明细上签字认可,该明细仅为李云霞单方认定,原审据此判处双方应按该明细进行结算而免除李云霞17万元工程款错误。原审错误地免除了万象鹰豪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当,万象鹰豪公司为杨喜奎出具了三张空头支票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应无条件承担支付支票记载金额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李云霞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爱琴海商务会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赵成,赵成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杨喜奎。苗雨玉与李云霞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5月26日离婚。万象鹰豪公司的股东苗雨艳系苗雨玉的姐姐,苗雨艳曾于2012年1月17日给苗雨玉开具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为02708306),同时开具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为02708315);2012年8月16日开具43758元的转账票据一张(票据号为02708331)。苗雨玉将三张支票交给杨喜奎,用于抵付施工款。2012年11月17日的两张支票被银行退票,2012年8月16日的支票未存入。2014年1月26日,李云霞及案外人施工方赵成进行结算并签订《爱琴海商务会馆结算明细》,双方共同确定爱琴海商务会馆工程项目40万元。同日,苗雨玉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将于2014年二月末至五月末每月还款十万元。此后,因苗雨玉未按时还款,经苗雨玉、苗雨艳、杨喜奎协商,由万象鹰豪公司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分四次替苗雨玉向杨喜奎还款322800元。 杨喜奎主张《爱琴海商务会馆结算明细》仅为李云霞单方认定,其本人并未认可,案外人施工方赵成也仅同意工程量,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是问题。经审查,杨喜奎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与李云霞签订施工合同,亦未与赵成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1月26日,杨喜奎持《爱琴海商务会馆结算明细》与李云霞、赵成进行工程结算,李云霞、赵成分别在该明细上签名,并由李云霞标注“肆拾万元整”。其后,杨喜奎持该明细及苗雨玉出具的还款计划与苗雨艳协商,由万象鹰豪公司给付工程款322800元,并以此为证据诉至法院。原审认定该明细系杨喜奎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关于万象鹰豪公司出具的三张支票金额为193758元的该三张支票实际未兑付的问题。在2014年1月26日的结算中未对此进行说明。杨喜奎提出结算明细中“145.6-50-15”中的“15”为2012年1月17日的两张支票款,但对另一张2012年8月16日的43758的支票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万象鹰豪公司、李云霞、苗雨玉对该“15”为支票款不认可,杨喜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未支持杨喜奎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至于万象鹰豪公司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支付支票记载金额的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喜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懋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束远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