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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895号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xxxx67L。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灿,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黄平,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xxxx104W。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吴黄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暂计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暂计387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1月6日始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垫付款为止),暂共计1287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南昌中升雷克萨斯4S店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27日中午,在原告承建的南昌中升雷克萨斯4S店在建工地上,因被告公司的泵车发生侧翻,导致在工地上干活的泥工涂某被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受害人涂某家属赔偿款90万元(不包括救治期间的医疗费),再由直接侵权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额垫付的赔偿款90万元。此后,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受害人涂某家属垫付了90万元的赔偿款,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或要求被告在应收货款中扣除此笔垫付款时,被告置之不理且总是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死者涂某家属达成赔偿90万元的调解协议,仅限于对原告与死者涂某家属���方产生效力,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商定同意向死者涂某家属赔偿损失90万元,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涂某为原告雇请的人员,原告为涂某的用人单位,涂某因工发生意外身亡,原告本身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协议书只限于原告与死者涂某家属相关约定,被告并未签字或盖章进行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从未承诺或者认可死者涂某家属各项损失90万元。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为涂某垫付了医疗费81775元以及相关的停车费34元、餐费90元合计81899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为死者涂某的用人单位,涂某因工发生意外身亡,原告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涂某为原告雇请的人员,岗位为泥工,涂某因工发生意外身亡,原告本身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涂某没有相应资质,施工作业时未带安全帽,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施工现场地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不坚实,造成地面下陷,施工地面不符合要求,本案赣C×××××泵车驾驶司机阮某某具备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资格及泵车操作资格,车辆性能良好,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以及涂某的过错才导致此次意外的发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三、涂某各项损失依法计算远远不能到达90万,原告需提供涂某相关证据材料,依法重新确认涂某各项损失。死者涂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除医疗费外,死者涂某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估计不会超过30万元。另外,答辩人所有的赣C×××××泵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法院执意判决答辩人要负事故一定责任,依法重新确认涂某各项损失后,最终赔偿也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90万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31日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作出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5日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单,2015年1月19日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在2015高民二初字926号案件内)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该份判决书已生效,且该份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死者涂某家属的赔偿款90万元的事实;2、该份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判决书第4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2014年12月31日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作出的协议书、2015年1月5日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都是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我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协议中的“方某”非我公司的代理人,如果是代理人必须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于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是原告跟死者涂某家属双方的协议,我公司没有签字,对我公���不产生任何效力,我们认为涂某为原告雇请的人员,因工发生意外身亡,原告为本身赔偿义务的主体,但是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对2015年1月19日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被告与原告商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死者依法赔偿不超过30万元,我公司不可能同意,我公司还有保险。该份证明并没有经办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民诉法115条的规定,该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无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向死者家属作出的任何的调解与我公司无关。对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存在,汇款人是孙微,非本案的原告,用途也没有指名是赔偿款,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死者家属支付的90万元的赔偿款;对(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方某”非我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我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死者涂某家属之间的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份判决书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发票4张、停车费14张、餐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81775元,停车费34元,餐费90元,合计81899元,原告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我公司要求原告予以支付;(二)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单,证明阮某某具备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资格及泵车操作资格,车辆性能良好,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三)《说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垫付了涂某医药费8177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停车费、餐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只是收据,不知道是什么钱,南昌九四医院的发票,我们认为不具有案件的关联性,对医疗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费用是我们公司交的,原件已被收回,这笔钱是我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我们在本案并没有主张,我们只是主张赔偿款,同时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费用来看,被告与本案死者涂某的受伤是有因果关系的;对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起诉讼是追偿权纠纷,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法律关系,另本案的被告与涂某的死发生直接关系,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对上岗证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证件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三),在《说明》上签名的是“祁某某”,具体情况我们庭后核实后做补充说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当时参与主持调解的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书记熊某某、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所副所长杜某某、司法所副所长周某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在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整个调解过程及当时的调解现场情况。对法院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杜某某的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可以显示:本起伤害案件的直接侵权方是被告;赔偿款是原告先进行垫付的;该笔录内容中与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的地方应以管委会的证明为准;当时伤者受伤身亡进行调解时被告是派了律师到场的。对周某的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垫付这一块的说法、谈判调解的过程与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有矛盾的,该笔录同时显示:直接侵权是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是派了人去现场处理的。对熊某某的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对法院的三份调查笔录,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杜某某的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被告请了委托代理人一定会出具书面委托书,而我公司没有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笔录中所说的“被告律师”不能代表被告;笔录中所说90万元由原告垫付不准确,涂某为原告的员工,员工因工伤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协议上没有永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周某的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里面说方某是被告的律师没有依据,系其个人的主观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熊某某的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说永强公司派了律师参与调解不是事实,说责任事故在于永强公司也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主观推测。2016年1月19日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完全是原告虚构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中所说“云南九州赔偿90万元之后由被告承担”也不是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对(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审判机关下发的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已确认了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3日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并确认该协议书上的“方某”系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故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对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5日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两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效力,且经本院与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杜某某、周某核实,两份调解协议均与该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的调解协议原件一致,两份人民调解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内容一致,系与本案关联的重要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书予以认定;对2015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单,该转账单的汇款人虽不是原告,但汇款人“孙某”与被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说明》中的“孙某”及(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的“孙某”相对应,可以证明孙某系原告员工,其向死者涂某家属汇款900000元的行为系代理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转账单予以认定;对2016年1月18日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明》,经本院对参与调解过程及现场人员的多方调查,整个调解过程并未涉及到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全额垫付900000元、事后被告再向原告全额支付垫付款的相关内容,也没有涉及到原、被告对涂某死亡应如何分担责任的相关内容,该《证明》系原告事先拟好再交由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盖章,该《证明》拟证明的“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和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商定:同意向死者涂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不包括救治期间的医疗费);该笔赔偿款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全额垫付,再由该起事件直接侵权方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额垫付的赔偿款玖拾万元”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举证(一)和举证(三),原告称会在���后核实后提交对举证(三)《说明》的补充说明但未提交,《说明》有原告员工祁某某和孙某的签名、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与原告盖章确认的《说明》中的内容相对应,可以确认被告为涂某支付了医疗费81775元,故对证据(一)中的医疗费发票和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的停车费收据和餐费收据,无法证实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举证(二),被告提供保单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关系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保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赣C×××××车行驶证、阮某某驾驶证、身份证、上岗证均为复印件,原告对以上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庭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熊某某、杜某某、周某三人调查笔录,以上三人在涂某死亡后作为该纠纷的协调小组成员全程主持并参与了该纠纷的调解,身为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员干部,在涂某死亡纠纷一案中没有利益关系,其了解整个调解过程且身份中立,最终依原、被告与涂某家属达成的意见形成《人民调解协议》,其三人的证言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南昌中升雷克萨斯4S店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送混凝土的泵车在原告工地上发生倾斜,导致原告雇请的当时正在工地上干活的泥工涂某被砸倒身亡。事故发生后,涂某第一时间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因治疗无效死亡,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81775元。2014年12月31日深夜,原告、被告与死者涂某家属三方在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委托祁某某、被告委托方某、死者涂某家属委托涂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涂某乙各代表三方在协议上签名,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书记熊某某、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副所长杜某某、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司法所副所长周某和其他在场人共计八人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名,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协议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中午恒望汽车城雷克萨斯在建工地发生的泵车倾斜造成泥工涂某意外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补偿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2015年1月5日一次性付清;三、本事情一次性了断,双方不追究相关���任”。2015年1月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署编号为园调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上盖章,死者家属程某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议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中午,恒望汽车城雷克萨斯4S店在建工地上,由于高安永强混凝土公司的泵车发生倾斜,造成泥工涂某意外死亡。经我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补偿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二、付款方式:2015年1月5日一次性付清。(用户名:陈永红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60)。三、本事情一次性了断,签字后生效。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份、死者家属一份、长堎工业园区司法所一份。”。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孙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5向死者家属程某丙新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62×××60汇款900000元整。综上,原告因涂某死亡支付了赔偿款共计900000元整(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因其未提出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因涂某受伤治疗支付了医药费81775元,原、被告因涂某受伤死亡共计花费981775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4909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以被告尚欠其为涂某家属支付的900000元垫付款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追偿垫付款纠纷与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2016年6月1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告1490940元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且在判决书的证据认证部分确认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3日两份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认定“协议书上有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方某签字”。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900000元及暂计利息387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死者涂某为原告雇请的员工,在工地做工时被第三人即被告的混凝土泵车砸倒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已实际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900000元整,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即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向死者家属支付90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系在被告认可下为被告垫付的行为,被告应全额返还的诉称意见,由于原告系死者涂某的雇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在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经被告认可的单纯垫付行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共同商定由被告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是向死者家属的预先赔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原告身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是导致死者涂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2014年12月31日最原始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在赔偿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上并无变更、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最终向死者涂某家属支付的900000元是经原、被告认可的数额。被告辩称未曾委���方某调处此事,故2014年12月31日协议书达成的赔偿金额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根据(2015)高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方某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了2014年12月31日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结合当时主持调解的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熊某某、杜某某和周某的证言,律师方某在调解现场一直与被告保持电话联系并说明调解进度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当时委托了律师方某参与调处此事,被告对最终达成协议及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原告工地上发生倾斜,导致当时正在工地上干活的原告雇请的泥工涂某被泵车砸倒身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作为造成涂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原告未尽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生产之义务,作为雇主应对涂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涂某死亡造成的损害,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负有安全生产及监督义务的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因涂某受伤死亡共计花费981775元,原告已向涂某家属支付900000元,被告已支付涂某医药费81775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785420元,减去已付81775元,尚需向原告支付703645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96355元。被告诉请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703645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3元,由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36元,由被告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桂根审判员  刘素琼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